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一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四七0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八、二四九五、二五一三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榮銘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之前四日內某時止,在基隆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及基隆市○○○路○○○巷七之三號五樓住處內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或錫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金東興大飯店五一一室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十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袋小袋一包,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巷七之三號頂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管二支),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共重約五‧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基隆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及基隆市○○○路○○○巷七之三號五樓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0六一三、一一八一四、一二三五八、一二一0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復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十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袋小袋一包,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管二支)扣案為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雖矢口否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有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口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三七三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復有員警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小包(共重約五‧八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為證,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前四日內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之前二日某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該部分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原審不及就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三公克),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基
隆市○○路○○○號金東興大飯店五一一室房間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十公克),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巷七之三號頂樓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六公克)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口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小包(共重約五‧八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內所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內所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巷七之三號頂樓內所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金東興大飯店五一一室房間內所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分袋小袋一包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口所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本院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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