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提撥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
㈠犯罪事實方面:被告甲○基於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復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段九十四之四號五樓內查獲。
㈡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⒉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
:三六四○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九四八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
㈢應適用之法條方面: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而專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提撥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扣案之物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