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
二、四九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壹大包(毛重拾玖點貳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貳小包(合計毛重貳點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削尖吸管參支、分裝袋拾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壹大包(毛重拾玖點貳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貳小包(合計毛重貳點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參組、削尖吸管參支及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思省悟,又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再用注射針筒施打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前車庫,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毛重一.四公克)、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一大包(毛重十九.二公克)、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二小包(合計毛重二.六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削尖吸管三支、分裝袋十二只等物,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吸食器、吸管、分裝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書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桃女監衛字第一四八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毛重一.四公克)、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一大包(毛重十九.二公克)、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二小包(合計毛重二.六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而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因與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亦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三組、削尖吸管三支、分裝袋十二只,查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