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不構成累犯)。其與丁○○原係夫妻,後因故離異,而戊○○仍未能忘情於丁○○,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與慈湖路口丁○○上班之「0K便利商店」,找尋丁○○,因戊○○懷疑丁○○有外遇及之前二人離婚及丁○○懷胎之事而起爭執,嗣丁○○因接獲電話而與來電之人談笑,戊○○見狀心生不悅,憤而離去,返家喝酒,嗣戊○○思及之前與丁○○談話而遭拒之情形,自認受到羞辱而心有未甘,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自其家中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前往上址丁○○工作處之「0K便利商店」,戊○○見丁○○在櫃檯工作,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進入店內並走向櫃檯以右手反握水果刀朝丁○○之左上前胸、左上背及左側頭皮等部位亂舞狂刺,丁○○見狀乃徒手抵擋,致丁○○受有左前胸五處穿刺傷(各六X七公分、五X六公分、一X五公分、一X二公分、一X一公分)、坐側頭皮一處撕裂傷(約十公分)、左上背三處穿刺傷(各六X四公分、五X四公分、一X一公分)、左上肺葉穿刺傷(一X三公分)、左下肺葉穿刺傷(一X四公分)合併氣血胸、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血掌切傷一處(三公分)、右手掌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而丁○○則於受傷後掙扎跑至「0K便利商店」外面求救,適有在上址值勤之員警甲○○見狀前來處理,並通報其他員警支援,嗣支援之員警趕到,戊○○自知難逃,遂持水果刀往身上刺一刀,隨即遭員警上前制止,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將丁○○送醫,丁○○始免於一死。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時地刺殺告訴人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雖然與丁○○已經離婚,但是還是非常喜歡丁○○,當天去找她時,她嘲笑伊並辱罵伊,伊聽了非常難過,所以就回去喝酒,本來想自殺的,後來因為喝醉酒,才拿水果刀到點丁○○工作的OK便利店去找他,我已經記不起來我刺她幾刀,及刺她何部位云云;惟查:(一)被告戊○○於右揭時地,如何先與告訴人丁○○因故發生爭執,及嗣又回家喝酒並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前往告訴人工作之「0K便利商店」刺殺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戊○○當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來我工作的便利商店找伊,伊向他說,你要買何東西就趕快買,買完就離開,伊沒有嘲笑他,其認為戊○○是故意要來打擾伊的,因這不是第一次,因被告一直認為伊有外遇,但事實上沒有,他第一次來找我時,並沒有喝酒,後來因我們話不投機,戊○○就離開了,他離開前,我正在接一通電話,他說我現在笑得出來,等一下我就讓你笑不出來,後來當天四點多,他又來找伊,當時伊在櫃台外面,他沒有講話,伊看到他就往櫃台裡面走,其以為他要來鬧事,後來戊○○就跟著我到櫃台,沒有說話就用右手反握水果刀的刀柄直接刺我胸部及背部等處,至於手部是我在抵擋時受傷的,他是連續刺我,伊要求戊○○停止,他都不停止,當時店裡只有我一個店員,也沒有其他顧客,後來我就跑到便利商店外面求救,警察看到便把伊送醫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並據證人即在場附近值勤而前往處理之員警甲○○證稱:當時我在OK便利商店附近執勤,當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點多,我看到丁○○從便利店跑出來,在「0K便利商店」附近之電線杆附近倒下來,滿身是血,我問丁○○發生何事,丁○○就手指店裡,我到「0K便利商店」店時,我看到戊○○手拿水果刀,戊○○看到我,楞了一下,他當時手反握水果刀,戊○○當時知道我是警察,我掏槍出來,要他把水果刀放下,他說你有本事就開槍,他知道我是警察,意識是清醒的,但他當時情緒很激動,後來我們大約僵持十幾秒,我同時呼叫警網支援,後來戊○○知道自己跑不掉了,就用刀子刺自己一刀,我就上前制止,刀就掉在地上,我就用腳踩著,撿起來,同時通知救護車將戊○○及丁○○送醫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復據證人即前來支援之員警丙○○証述屬實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且有被告所有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二)又被害人即告訴人丁○○被刺殺,致受有左前胸五處穿刺傷(各六X七公分、五X六公分、一X五公分、一X二公分、一X一公分)、左側頭皮一處撕裂傷(約十公分)、左上背三處穿刺傷(各六X四公分、五X四公分、一X一公分)、左上肺葉穿刺傷(一X三公分)、左下肺葉穿刺傷(一X四公分)合併氣血胸、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血掌切傷一處(三公分)、右手掌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如未及時送醫治療,可能會有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主要受傷部位為左上前胸、頭部、背部等處,其中左上前胸共受有五處穿刺傷,並深及左肺部,而造成上述之傷害,又上開左前胸部位之傷勢,由於非常接近心臟位置,而被告復持刀刺殺告訴人之頭部、背部等處,均屬要害部位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出具住診字第八九六六四一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按,且被告亦供稱:其知悉持刀刺人胸部有可能致人於死等語,且參以被告在告訴人丁○○要求被告停止刺殺告訴人,猶未停止,復持水果繼續刺殺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據被告坦認不諱,而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甲○○亦證稱:後來我們有進去便利商店查看,發現櫃台附近的地上及牆上被害人丁○○的血跡成噴射狀,所以戊○○當時應該是很用力刺殺被害人丁○○,且不只一刀,因刀子沒有血溝,所以依照我們辦案經驗,一定是很用力,所以才會造成這種情形等語,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三)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喝醉酒不知為何要刺殺戊○○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第一次前往「0K便利商店」找告訴人時,因自認為遭告訴人嘲笑,始憤而離開,並返回家中飲酒,因心有不滿,始於當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許持家中水果刀,再行前往「0K便利商店」,刺殺告訴人丁○○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自認遭告訴人嘲笑後,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實欲憑藉酒力增加其犯罪之勇氣,且酌以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亦證稱:戊○○知道伊是警察,他的意識是清醒的,但他當時情緒很激動等語在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即對事理之判斷力與常人無異,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員警報告書乙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按。(四)卷附之「0K便利商店」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該錄影帶所顯現之內容,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錄影,其影像為該「0K便利商店」之女店員販售商品結帳之情形,後來螢幕即直接轉換成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之畫面,直至該錄影畫面結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止,其內容均係「0K便利商店」位客戶結帳之情形,並無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之畫面等情,本院亦著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按,然被告確有刺殺告訴人丁○○之犯行,而告訴人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已如前述,雖該錄影帶未有攝錄被告之犯罪情形,然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又告訴人丁○○係被告之前妻,且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並不要求賠償,而證人甲○○、丙○○與被告亦無仇隙,衡情均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等情以觀,被告確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乃鋒銳利器,以之刺殺人之身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自為被告所得預見,詎其猶持以猛刺被害人丁○○之身體要害部位,且係連續揮刺,而被害人丁○○雖幸及時送醫,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但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持刀殺人,但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已得到被害人之原諒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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