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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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警秤毛重柒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警秤毛重柒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連續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其住處及苗栗縣○○鎮○○里○○路○○號一樓之 陳世武 租處(起訴書誤繕為苗栗縣○○鎮○○里○○路○○○○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及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陳世武租處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亦不定。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零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歡樂世界遊藝場為警拘獲並扣有注射針筒一支及DtaZepan藥劑一瓶。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陳世武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及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七.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除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幾天才施用安非他命,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被查獲那次只有施打DtaZepan,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苗所衛字第0五一五號函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當日回溯前四日之某時,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所施打之DtaZepan並非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毒品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範圍,是被告辯稱伊係因施打DtaZepan,尿液檢驗方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又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時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有裁定書一份附卷可憑且於戒治完後已無再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已達戒治之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0.二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七.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二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