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
簡良夙 律師被告己○○被告丙○○送達代收人 溫瑞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十六號附帶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於繼承 謝清獅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丙○○、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丙○○、乙○○、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四千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十四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添
(一)緣被告己○○、丙○○、乙○○及謝清獅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任職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簡稱農會)之總幹事、秘書、信用部放款經辦、信用部主任,被告庚○○則係與前開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等罪之共同正犯,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分處有期徒刑在案,依該農會章程及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且該農會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七十九年度)、二千萬元(八十年度)、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一年度)、三千八百萬元(八十二年度)、五千九百萬元(八十三年度),旨在減少農會大額授信過份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又依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貸款要點)之壹、三、⑵、6規定及註明定:分區使用編定為保育區、工業用地、機關、學校、道路、公路、市場等公告設施預定地,以上土地徵收標準不一,有購買資格之限制,且所有權人可能向政府捐獻之情事發生,再者此類擔保品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追訴時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易,原則上應不予受理為抵押物,但考量申貸金額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情形下,就工業用地、機關、學校、市場地始得按農地價值或政府徵收價值範圍內酌情予以核貸,又上開要點之壹、四、⑷、2規定及註明文: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七、五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中央銀行78台央業字第一八九號函)。渠等明知前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明知座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四八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二一二一九平方公尺(六
四一八、七四七五坪),地目分為田、旱、林及道路用地,土地○○○區○○○區○道路用地,及座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村三鄰三十二號加強磚造及土塊造房屋各乙棟(建號二0二六號及一00號),均為庚○○、 簡吉政 所有,庚○○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己○○明知庚○○以不知情之贊助會員 劉玉玲 等八人(即人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農會申請貸款,並由知情而與己○○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該農會秘書丙○○、主任謝清獅及經辦人乙○○,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貸款要點等規定,由己○○利用其擔任總幹事之便,指示乙○○製作不實之徵信意見,未考慮前揭土地、建物之實際價值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明知上開土地當時不具申請貸放之價值,竟任意評估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每坪六萬元),共值一億七千九百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元,建物部分值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總值一億八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農會。丙○○、謝清獅明知上情仍違背其等任務予以配合審核辦理,而准以違法超額貸放一億八千萬元,嗣該筆貸款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後,即未再繳息,致生損害於農會,己○○、丙○○、謝清獅及乙○○均未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土地、建物之實際價值、市場機能,訴訟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因素,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不具申貸價值,竟仍予以任意評估審核後,違背其等任務配合辦理,以農會評估價值近九成八比例,予以違法超額貸放。
(二)被告己○○、丙○○、乙○○、庚○○因前述犯罪事實涉背信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年六月、一年六月、一年不等,業已判決確定,惟謝清獅於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於上訴審中死亡,台灣高等法院遂對伊為不受理判決,然仍不可否認因伊背信犯行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是故被告己○○、丙○○、乙○○、庚○○及謝清獅等人確有未依法律及農會規定之違法超額貸放之共同背信侵權行為。添
(三)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丙○○、乙○○及謝清獅均係原告所聘任之員工,當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渠等四人違法超貸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及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發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己○○、丙○○、乙○○、庚○○及謝清獅等違法超貸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渠等違法超貸之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相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渠等五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損害之額度經會計師評估,已達如訴之聲明所指。
(四)又查共同侵權行為人謝清獅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繼承人 謝余夏妹 、丁○○、 謝秀美 、戊○○及 謝秀玲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謝清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故被告謝余夏妹、丁○○、謝秀美、戊○○及謝秀玲對於謝清獅之連帶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亦即與被告己○○、丙○○、乙○○、庚○○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刑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農會保證規約影本、會計師計算被告等所造成對原告之損害額計算書影本等。添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丁○○部分: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做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涉嫌犯罪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不應負賠償責任。
參、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只是貸款承辦人員而已,貸款權限在己○○、丙○○,不在伊身上,且鑑定價格應依市價而非公告地價,再者伊估價是在八十年景氣好時所做,而中華徵信是在八十四年景氣不好時所做。
肆、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只是限定繼承人。
伍、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以與簡吉政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第四八四地號等二十五筆,總面積合計二一二一九平方公尺(即六四一八.七四七五坪)之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向桃園縣壢市農會貸款一億八千萬元。被告所有之上揭土地,面臨平鎮市十五米寬之新光路,臨近南平路,在貸款當時之市價每坪八萬元,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核估為每坪六萬元,並無低估之情形,如以該農會所核估每坪六萬元計算,被告所有之土地於當時之市值為三億八千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被告貸款一億八千萬元,該農會係以時價之四成六七核貸,則被告以該二十五筆土地向該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並無任何不法之利益。
(二)又查,共同被告己○○、丙○○、乙○○係中壢市農會之總幹事、秘書、信用部放款經辦,已亡之謝清獅則於當時為信用部主任,渠等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辦理放款業務,係基於與農會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非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之職員,與該農會並無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係提供土地供中壢市會設定抵押貸款,該農會承辦核貸人員究係依何種法令或何種辦法或何種貸款要點核貸,此非被告能置喙。共同被告己○○等人苟違背其職務而為放款行為,係屬於違反委任契約關係,對該農會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與被告無關,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中壢市農會貸款,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土地設定抵押向中壢市農會借貸一億八千萬元係對中壢市農會之侵權行為,顯無所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向桃園縣中壢市會超貸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超額貸款之行為,即屬對該農會之侵權行為,但被告既係提供土地二十五筆為該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此設定抵押之土地係供貸款債權之擔保,有土地供貸款之擔保,即不能謂係對該中壢市農會有侵權行為。退步而言,被告所提供之土地當時價值數億元,則必須被告當時所提供之土地價值不足所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於不足之金額部分,始有所謂之超貸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所貸款之一億八千萬元之全部屬於超貸之金額,全部為侵權行為所得之金錢,此無異主張被告因貸款而提供給中壢市農會設定抵押之二十五筆土地價值為零,足見原告主張顯非有理。按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被告共同背信案件之刑事判決理由中,稱被告以價值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之價值,向中壢市農會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則以此而論,被告於貸款時土地之價值不足貸款金額為三千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但事實上,該二十五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當時土地之時價在三億八仟萬元。縱使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就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估之價值,土地每坪二萬五千元計算,則被告所提供之設定抵押之土地計六四一八坪,其價值亦有一億六千萬零四十五萬元。惟查事實上,抵押貸款當時,土地價值每坪六萬元,現今因土地買賣不景氣,但土地價值每坪亦應有四萬至五萬元,並非每坪二萬五千元。
(四)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以被害人實際受損為衡,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土地供中壢市農會抵押而向該農會借貸一億八千萬元,被告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此借貸契約並非無效,且仍存續室今,原告與中壢市農會合併,概括承受中壢市農會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變。換言之,被告所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一億八千萬元及因該消費借貸所欠之違約金及利息債權依然存在,則被告即無因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一億八千萬元及違約金、利息之損害可言。被告所提供給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既尚未拍賣,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不足清償,而有不足清償其債權之實際損害。矧查,被告遲延清償本金及利息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利息,此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亦即此係本於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並非因侵權行為而有借貸之本金一億八千萬元,亦非因侵權行為而發生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約定利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此侵權行為債權包含借款本金一億八千萬元,違約金八千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云云,原告此之主張,純屬無據。
(五)又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稱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求償,惟卻以中華鑑定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估標的物之價值為其請求金錢賠償之依據,而非以起訴時之市價,已於法不合。矧查,該土地標的物係屬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土地價格之漲落,與社會經濟榮枯有關,與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並無因該標的物之漲跌而受有損害或市價之多寡而有損害之處,從而原告無從以抵押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設定抵押之後,該抵押之土地有跌價之理由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六)末查,共同被告己○○既係中壢市農會之總幹事,為該農會信用部之業務之負責人,即屬該農會放款行為之代理人,則己○○因放款行為所知悉之事情,視同本人之知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參照)。苟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土地供中壢市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而有侵害中壢市農會之權利,己○○當時已知悉,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壢市農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於二年內即應行使,中壢市農會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行使。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時之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由台灣省農會以契約概括承受,台灣省農會隨即表明承受本件訴訟;又台灣省農會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為辛○○,因故停職改由 洪允闊 接任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嗣辛○○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復職擔任法定代理人,再聲明承受訴訟。被告 簡清獅 於起訴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由被告戊○○、丁○○二人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三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各在卷可按,故被告謝清獅部分由限定繼承人戊○○、丁○○二人承受訴訟。因均非變更訴訟標的,且無礙於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案之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己○○、丙○○、乙○○、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丙○○、乙○○及謝清獅於八十二年間分別任職中壢農會之總幹事、秘書、信用部放款經辦、信用部主任,被告庚○○則係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己○○、丙○○、乙○○、謝清獅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為田、旱、林及道路用地,土地○○○區○○○區○道路用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二0二六號、一00號)均為庚○○與簡吉政所有,庚○○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己○○明知庚○○以不知情之農會贊助會員劉玉玲等八人(即人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農會申請貸款,並由知情而與己○○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該農會秘書丙○○、主任 邱清獅 、經辦人乙○○,違反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及會員貸款要點等規定,由己○○利用其擔任總乾事之便,指示乙○○製作不實之徵信意見,未考慮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價值及借款之償債能力,明知系爭土地不具申請貸放之價值,竟任意評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每坪六萬元)共值一億七千九百十二萬二百七十元,建物部分值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總值一億八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農會,丙○○、謝清獅明知上情,仍違背其等任務予以配合審核辦理,而准以違法超額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嗣該筆貸款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後,即未再繳納本息,致生損害於農會。又系爭土地,依八十一年十二月申貸時,就當時狀況,該二十五筆土地中之十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故不予計算增值稅,經鑑價結果,土地淨值為:五千八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貸款之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等人有右揭背信、偽造文書等共同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己○○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而已,貸款權限在己○○、丙○○等人,不在伊身上;且鑑定價格應依市價而非公告地價。再者伊估價時,是在八十年景氣好時所做,而中華徵信是在八十四年景氣不好時所做。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謝清獅之限定繼承人,且謝清獅事後死亡,並未遭判刑。被告庚○○則辯稱: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市價每坪八萬元,土地市值為三億八千多萬元,伊僅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並無任何不法。⑵又農會承辦核貸人員究依何種法令、辦法、貸款要點核貸,非伊能置喙。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款,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⑶事實上,是因現在土地買賣不景氣,但系爭土地之價值,每坪亦有四萬至五萬元,並非每坪二萬五千元。⑷再借貸契約並非無效,仍存續至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變。被告所欠之貸款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等債權依然存在,是原告並無受損害可言,且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尚未拍賣,無從證明有不足清償之實際損害。⑸苟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土地抵押借款有侵害農會之權利,己○○當時已知悉,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農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於二年內即應行使,農會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對伊起訴請求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行使云云。但查:
1、被告乙○○、丙○○與被告己○○、謝清獅、庚○○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以偽造文書、背信等不法行為,違法超額貸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中壢辦事處(即前中壢市農會),渠等所涉罪刑,均據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乙○○稱伊只是貸款之承辦人員、被告丙○○稱伊所涉罪嫌尚未判決確定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明。
2、被告戊○○稱伊之被繼承人謝清獅因死亡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固謝清獅並無侵權行為,且伊只是繼承人,無須負責謝清獅之債務云云。但查:
⑴謝清獅所涉罪刑,於刑事判決時,亦經認定,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戊○○稱謝清獅所涉犯行並未遭認定,顯有誤會。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謝清獅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清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既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被告丁○○、戊○○為謝清獅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丁○○、戊○○即應繼承謝清獅之上開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又被告丁○○、戊○○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被告二人即應在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庚○○與前開共同被告所涉之犯行,亦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雖其辯稱並無違法云云,但查:
①系爭土地,依八十一年十二月申貸時,就當時狀況,鑑價結果,土地總值:一億
四千四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二元,該二十五筆土地中之十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故不予計算增值稅,上開土地淨值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建物部分如依農會評估價值: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總值亦僅有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一元。而被告庚○○竟得以系爭土地超額貸款一億八千萬元,若其無不法情事,何能如此?②雖被告庚○○稱貸款當時土地價值,以市價每坪有八萬元,依鑑價每坪二萬五千
元,系爭土地亦有一億六千萬零四十五萬元,如以最低市價,亦價值三億元以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庚○○雖主張系爭土地有上開價值,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顯難採信。
③再被告庚○○以擔保品之土地尚未經拍賣,無從證明有損害云云。惟本件因被告
等人之違法超貸行為,致將本不應核貸之一億八千萬元,貸與訴外人即 劉玉珍 等八名人頭戶,於核貸時,原告即已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受有超過土地實際價值貸出款項之損害。此如同被告以價值一萬元之物品偽稱價值十萬元,而以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此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超出實際價值之多交付之九萬元,矧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仍未能拍出,而拍賣所定之底價,僅有七千六百九十三萬元,尚較鑑價為低。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四七號強制執行案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執行處公函一件可參,是被告稱未拍賣,未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④另被告庚○○以共同被告己○○係原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其於放款時既已知悉有
侵權行為,主張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農會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長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可稽。故農會之意思決定機關應為會員大會,又「農會總幹事兼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同法第三十一條亦有明定,顯見總幹事本應依據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其非農會之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故被告己○○縱使知悉侵權行為損害已發生,然因其並未將此事實告知會員大會或理事會,原告仍無法知悉損害已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誰,顯見被告之主張,要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一定有明文。被告己○○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渠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丙○○、乙○○、庚○○等人連帶賠償,即屬正當,而其賠償之範圍,略述如下:
1、按「(一)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三八二三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共計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並提損害說明書計算表一份供參考。經查:
⑴被告庚○○以人頭戶貸得之款項為一億八千萬元,因其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自斯時起改列為催收帳款,並將六個月內之利息轉入貸款本金,為調整前放款餘額,計一億八千三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扣除收回之本金、利息三百五十四元後,為調整後之放款餘額,計一億八千三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未能收回之調整後放款餘額減除可取償之擔保品數額(即被告庚○○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後之實際價值為五千八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即放款擔保品鑑價金額減去市價增值稅後餘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無法收回而估列呆帳之數額,即為調整後放款餘額減去土地鑑定實際價值,即放款餘額一億八千三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減去土地實際價值五千八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元,計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徵信所及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做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做之檢查報告書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此主張,尚屬公允,應堪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被告超額
貸款之日起算,惟因是時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原告尚算入本件調整後放款餘額內,仍將之列為本件損害額之一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按損害賠償利息之計算,應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未履行時始發生之債務,故本件損害賠償利息之起算,應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時起算始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⑶雖被告庚○○抗辯本件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土地鑑定價值計算損害額,及土
地之漲跌與侵權行為無關為由置辯。惟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系爭擔保品之實際價值乃係依原告起訴時委託中華徵信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於系爭擔保品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評估之價值,原告以擔保品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三八二三號判決意旨,自為妥適。且被告庚○○空言主張土地價值有一億六千萬元以上云云,惟均未能舉證證明,顯不足採信。而本件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仍未能拍出已如前述,益顯見被告之主張不足採。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致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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