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呂康德 律師 蔡文生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曾俊哲 律師
戊○○被告 黃淑玲
蘇若明
或住 台北 縣○○鎮○○○路○段○○○號十三樓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或設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被告辛○○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庚○與被告黃淑玲、蘇若明、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淑玲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三八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一九六號,房屋門牌台北縣○里鄉○○○路○○○號,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登記為汐地字第一一八四五號,設定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七十二萬元,抵押權利人為庚○,設定人黃淑玲,債務人為蘇若明、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玲之抵押權不存在;上開被告並應將上開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庚○所執有由被告黃淑玲、蘇若明、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簽發,同一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黃淑玲、蘇若明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庚○與被告黃淑玲、蘇若明、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就被告黃淑玲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三八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一九六號,房屋門牌台北縣○里鄉○○○路○○○號,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登記為汐地字第一一八四五號,設定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七十二萬元,抵押權利人為庚○,設定人黃淑玲,債務人為蘇若明、天元公司,黃淑玲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請求確認被告庚○所執有由黃淑玲、蘇若明、天元公司、辛○○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簽發,同一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查系爭坐落台北縣○里鄉○○○路○○○號房屋,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府公司)依實際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元購買之預售屋及其基地,其中三百五十二萬元為房屋價金。天府公司為逃漏稅捐,偽以被告黃淑玲等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淑玲,土地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房屋未完工的情況下,規避增值稅而轉予原告名下,被告黃淑玲、蘇若明(黃淑玲之夫亦係天府公司實際負責人,早已存心不良,遲不肯將系爭房屋完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廚房仍未隔間,未裝廚具,主臥浴室未裝衛浴,房間、浴室未隔間,且水電至今尚未接通)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偽造原告名義出售其地號一三八之十一號土地,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八六五七號依偽造文書罪起訴在案。
被告黃淑玲、蘇若明仍不甘罷休,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主張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天府公司董事長 林志昇 ,並要求解除土地契約及其牽連之系爭房屋契約,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八、0五0、000元,且負擔土地移轉增值稅四百餘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九一號判決土地所有權應屬原告。被告黃淑玲怕原告行使權利,竟夥同 郭進城 將系爭房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黃淑玲恐無法自圓其說,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該抵押權。同一日與庚○共謀於同一標的物之系爭房屋,虛偽向原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七十二萬元抵押權,經同地方法院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五三一號及八十四年偵續字第八五號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在案。
二、次查系爭房屋業據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黃淑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黃淑玲與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黃淑玲惟恐原告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乃與庚○共謀開立虛偽債權,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仁執字第一四0號案執行中。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淑玲、蘇若明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依原告名義出售其土地未得逞,再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原告依解除房地契約為由,均依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起訴,經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八號審理在案。則被告等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簽發之五百六十萬元本票債權無效且不存在,被告自應將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塗銷。
四、又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應以現登記為抵押權之人為被告,原告以前聲明就此部分漏未表明係以何人為被告;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係登記為被告庚○,就此部分自應以其為被告始為合法。
五、被告蘇若明於本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答辯狀主張 伊有 向庚○借款五百萬元係歸還伊先前向訴外人郭進城借款一千一百萬元所欠之尾款。但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蘇若明提供簽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郭進城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之記載欄載明為保障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六張支票兌現所開立之本票(參證九十四)在卷可稽。足證該本票係被告蘇若明與郭進城間借款不實之證據。且鈞院刑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書說明,郭進城與庚○「偽造文書」均無罪,係因二人均辯稱先後出借一千二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予蘇若明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參被證五第一頁第二行)在卷可稽。另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郭進城稱:「天富公司蘇若明向我借了一千五百萬元,這筆錢很快就塗銷了,實際借了約十天」(參證九十九)。則被告庚○於同案同日稱:「八十四年七月蘇若明好像是借一千萬元,是現金直接交付,透過 郭君厚 」及稱:「因為(蘇若明)要軋支票」(參證九十九)。如被告蘇若明與被告庚○及訴外人郭進城之借款確有經過「交付金錢」之情,絕不可能三人對借款金額所說各不相同,故伊等所謂之借款應屬虛偽不實。
六、原債權人郭進城設立在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八五七-九號係供被告庚○及被告蘇若明共同提存及運用述明如后:
查:依中華商業銀行現金領款簿顯示(參證八十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庚○之姊 萬水月 在郭進城戶頭提領現金共八百六十五萬元。另庚○職員 勤宜邦 、 高鴻仁 等亦可提領郭進城戶頭之鉅額現金。尤其 蔡行健 於借款當天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領出之款項均拿還公司交予庚○供其公司運用,並非交予蘇若明。有高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蔡行健之證詞可憑(參證一○五)在卷可稽。甚至蘇若明學長之叔父 鄭慶隆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蘇若明在郭進城戶頭提領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以此不尋常之資金提領以觀,郭進城在中華商業銀行的戶頭專供庚○與蘇若明操作並使用,故原債權人郭進城與蘇若明間之借款是否為真,已屬不言可喻之事。
七、被告蘇若明並無向被告庚○借錢還郭進城,因此二人之供詞破綻百出,並不是因時間經過致印象模糊,有下列情形可證明:
查:被告庚○於本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辯論意旨明確表示:「因庚○擔心蘇若明收款後不交錢給郭進城,故徵得蘇若明同意直接由庚○交給郭進城」。但蘇若明於本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供稱:「七月五、六日有向庚○借五百萬元,庚○將錢直接交給郭進城轉交我」。如本件之借款係真正該借款金額應為五百六十萬元非五百萬元,但庚○卻持五百六十萬元本票為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如郭進城之債務係真正,郭進城絕不可能將庚○代蘇若明還伊的借款交還蘇若明之理,足見庚○、郭進城與黃淑玲、蘇若明間之抵押借款均不實在。
八、被告庚○稱:原告未曾對系爭房屋辦理保存,限制登記故無從知悉與債務人黃淑玲有訴訟糾紛,而與黃淑玲設定抵押權,係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並非有通謀虛偽之情。惟查:
(一)鈞院刑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法官問被告庚○:「原來是否認識蘇若明?」庚○答:「不認識,是郭君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來找我借錢才認識」(證一三二)。但台北地檢署,蘇若明於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表示(參證一一二):「(於七十六年間)為比佛利山莊合夥業務經常向郭進城、庚○等借款週轉::」。蘇若明與庚○是否相識所言不一致,而庚○藉以不認識蘇若明為掩飾伊與蘇若明有串謀本件虛偽抵押借款之行為。
(二)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官問庚○:「在本件(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與蘇若明有無金錢往來?」庚○答:「沒有這是第一次」(證一三三)。但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庚○向檢察官供稱:「與蘇若明係買賣房子朋友,我買他房子認識(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是比佛利山莊值二千多萬元丶有向銀行貸二千萬元」(參證七十二)。本件借款係蘇若明與庚○第一次有金錢往來,證明蘇若明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將其房子建物一一四七號所有權移轉予庚○之妻 林長淑 時並無收受分文。但以建號一一四七號建物謄本顯示林長淑(改名 林千雅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該房子與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其夫庚○則借得二千萬元(證一三四)。依此足證蘇若明與庚○間不僅是買賣房子朋友而已。
(三)依比佛利山莊住戶大會會議錄顯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蘇若明與庚○均出席該會議(證一三五)。而蘇若明之出席為指選林長淑為副主委(證一三六)。以其他住戶稱副主委之職實際由庚○擔任。被告庚○與蘇若明之親蜜關係及擔任比佛利山莊副主委之職應知悉戶號四十五號即原告與債務人黃淑玲間有訴訟糾紛(證一三七),但仍以系爭房屋與黃淑玲設定抵押借款,證明被告庚○與被告蘇若明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
九、被告庚○於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辯論意旨主張:
(一)借款資金係其妻林長淑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訴外人 陳淑芬 ︵庚○職員︶借款一千一百萬元,而陳淑芬資金,則來自伊結婚時之禮金。然被告庚○之妻林長淑於同日在中華銀行戶頭提出六百萬元至被告庚○同銀行戶頭裡,足證本件五百六十萬元借款係被告庚○籌措之資金,並無原告所憑空臆測之「假債權資金回流」之情。
(二)被告庚○所有在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中,以現金提、存款項之情形相當頻繁,足證伊常以現金交易,本件並非例外,則原告僅以被告庚○以現金交付予郭進城,即認定系爭借款為虛偽,純屬毫無根據之臆測。惟查:
㈠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提供陳淑芬戶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開戶至八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結清共三個半月之資料如附表顯示所支出九筆款項總計高達新台幣六千四百八十萬元(證一三八)。以上開鉅款數額,絕非僅來自陳淑芬結婚時所收受之禮金而已,況且該九筆款項均流向上訴人,其妻林長淑及原債權人郭進城等均設在中華商業銀行戶頭裡,顯見本件借款確有假債權資金回流之情形無疑。
㈡依被告庚○在中華商業銀行提、存十筆款項(證一三九)所列出之明細表
顯示,均以匯款方式支出及收入(證一四○),並無如庚○所說係以「現金交付」等情形。被告庚○藉「現金交付」以規避查證者甚明。
十、依上所述被告庚○未曾出借金錢予被告黃淑玲、蘇若明,卻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達到阻止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目的。況且被告庚○明知系爭房屋係預售屋,其基地早已移轉予原告,房屋尚未完工,卻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明眼人一看即知何事。尤其被告庚○與被告蘇若明之關係親蜜絕不會不知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設定抵押權之詐害行為,進而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證據:提出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㈡、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㈢、照片七張㈣、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之影本一件㈤、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一件
㈥、八十三年偵字第八六五七號、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五三一號、八十四年偵績字第八五號起訴書影本共二件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判決影本一件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影本一件
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正字第一二六五號函影本一件㈩、系爭本票影本一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士院仁執字第一四0號通知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等共證一三八號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借款,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自配偶林長淑(被証二)之帳戶提出
轉至被告之帳戶後,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提領交付蘇若明,蘇若明並交付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被証三)以代收據,並依慣例加二成,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足認系爭借款、設定抵押均屬真正。況原告以被告與黃淑玲間之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云云 ,該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審理後判決無罪在案,即可明瞭本件系爭之抵押權確係存在。
㈡系爭清償證明書係制式表格,且地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另蘇若明於鈞院八
十五年重訴字第八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之答辯狀內提及「借款之初言明十日後返還,故雙方同意清償證明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然十日後屆期公司仍無力償還全部借款,故一直未取回清償證明,仍保留於郭進城處,直至八十四年七月:::」,足認不得以該制式證明暨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即推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已清償。
三、如被告欲與蘇若明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藉以脫產,則又何以先由蘇若明塗銷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高額抵押後,再設定僅六百七十二萬元之較低額抵押?此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助還前胎方之方式借款,再就實際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並無任何虛偽可言。
貳、被告黃淑玲、壬○○(即蘇若明)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黃淑玲之夫蘇若明因週轉而確實有借款,均由蘇若明負責處理有關事宜;房屋抵押給郭,借一千餘萬元,以現金交付,有錢就還,陸續還,約定三分利,後來郭催還錢,就轉向萬先生借五百多萬,用於清償郭先生借款餘額,抵押品塗銷郭先生部分再設定給萬先生。
參、被告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辛○○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非答辯人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答辯人從未見過系爭本票,本件爭訟與答辯人無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淑玲、蘇若明、辛○○、天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向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府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里鄉○○路○○號「比佛利山莊」A區四十五號預售房屋及其基地,總價新台幣一千九百十六萬元,房屋之價金為三百五十二萬元,天府公司係以被告黃淑玲等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淑玲,土地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房屋未完工的情況下,規避增值稅而轉予原告名下,被告黃淑玲、蘇若明(黃淑玲之夫亦係天府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偽造原告名義出售其地號一三八之十一號土地,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主張原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天府公司董事長林志昇,並要求解除土地契約及其牽連之系爭房屋契約,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八、0五0、000元,且負擔土地移轉增值稅四百餘萬元云云,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九一號判決土地所有權應屬原告。被告黃淑玲怕原告行使權利,竟夥同郭進城將系爭房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黃淑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該抵押權。同一日與庚○共謀,以黃淑玲、蘇若明、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為發票日、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給 萬某 ,於同一標的物之系爭房屋,虛偽向原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七十二萬元抵押權,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五三一號及八十四年偵續字第八五號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在案,因被告所設定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又其虛偽抵押借款係為損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為目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庚○則以其確實於八十四年間透過訴外人郭君厚(被告公司之職員)之介紹,借款五百六十萬元給被告蘇若明,並以系爭房屋及另外二戶房屋,依慣例加二成而設定抵押六百七十二萬元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辛○○部分,則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本件爭訟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天府公司買受系爭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總價金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其中建物之價金為三百五十二萬元,天府公司為規避稅捐,以黃淑玲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黃女,土地部分則以 洪志昇 名義與原告訂約,賣方為規避增值稅之給付,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辦畢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洪志昇事後雖曾以其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但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原告訴請黃淑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亦獲得勝訴判決,惟黃淑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系爭房屋及光宇二路五號、光宇三路四號等三棟建物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郭進城,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後,於同日復以同一標的,設定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庚○,並由黃淑玲與其夫蘇若明及辛○○、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五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庚○,做為借款憑証。於同年十月間,被告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訂期拍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聲請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庚○辯稱系爭借款係伊自配偶林長淑之帳戶提出六百萬元,轉至伊帳戶後,再提領其中之五百六十萬元交付蘇若明(即債務人黃淑玲之夫),蘇若明並交付同額系爭本票以代收據,並依慣例加二成,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並無虛偽設定及借款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及本票等為憑。惟查:
1、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其中之發票人辛○○已表明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系爭本票係蘇若明所偽造,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有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本件之借款憑證顯有不實之處。
2、本件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案中,法官問:「原來是否認識蘇若明?」被告庚○答:「不認識,是郭君厚來找我借錢才認識」(參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但蘇若明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三號案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其所提出之答辯(四)狀中自承:「被告蘇若明為執行比佛利山莊合夥業務,經常向被告郭進城、庚○等人借款週轉::」(參該案五十五頁),兩人所言出入太大,又,被告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三七五號中,檢察官問:「與蘇若明關係?」答:「買賣房子朋友,我買他房子認識的,是比佛利山莊::」(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被告庚○對於是否認識蘇若明這一簡單事實,居然前後所述不一,何以如此,誠另人懷疑,另外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案中,法官問:「在本件前與蘇(若明)有無金錢往來?」庚○答:「沒有,這是第一次」(見該案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亦與上述蘇若明所陳顯不相同,從以上各種說法,可得之結論是:被告庚○之可信度(credibility)太低。
3、依原告所提證一三五號即比佛利山莊八十四年度住戶大會會議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庚○、蘇若明均出席該會議,而該次會議選出庚○之妻林長淑(該日林長淑實際上並未出席)為副主委,是以被告庚○既是比佛利山莊之一員,其妻林長淑又是該山莊之副主委,建設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訴訟糾紛,該房屋仍未完工,光禿禿兀自矗立在山莊內,山莊內之住戶、副主委何能諉為不知?此並有原告提出證九十九號、一三七號即比佛利山莊管理費收費表載明未交屋或訴訟中等有疑義之戶號,而其中明載「第四五戶號丁○○訴訟中」亦在其中,原告主張擔任副主委之職之林長淑及其夫被告庚○,應知悉系爭房屋有糾紛乙節,確有所據。
4、被告庚○之妻林長淑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雖曾自中華商業銀行七一一─三號帳戶,提出六百萬元存至被告設於同分行之一一二九─二號帳戶,被告庚○並於同年月六日提領現金五百六十萬元等情,惟查林長淑之帳戶內原僅有一百九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住在高雄之陳淑芬(亦係庚○負責之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借一千一百萬元,顯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庚○或其妻林長淑並無財力可供出借五百六十萬元,而尚須向他人調借款項以支應?再者,陳淑芬既住高雄,何以在台北市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開戶,其借款給林長淑並未親交給林長淑,而係到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將錢匯到正對面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林長淑帳戶,又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開戶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結清止,其百萬以上匯款至少九筆係匯給庚○、郭進城、林長淑(參原告所提出證一三八號所附各取款憑條、匯款單等),而郭進城之帳戶提領人蔡行健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五三五號作證時稱:我以前在庚○的公司工作,有聽過郭進城的名字,和他不熟,公司有交待我替郭領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郭進城在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百萬元以上之領款登記簿上所載之提款人,有 王瑞龍 、 程銘烈 ,同分行林長淑7113帳戶之百萬元以上提款人有王瑞龍,(見原告提出證三十八號),而陳淑芬在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上百萬元提領現款登記簿之提款人有程銘烈(見該行八八蓮銀北市字第一一二號函附卷)(附本訴訟卷第四卷)可按,可見①郭進城之資金庚○可以調度,②庚○公司之監察人陳淑芬,其帳戶之提款人與郭進城帳戶之提款人均有程銘烈,③林長淑及郭進城之提款人,均有王瑞龍,④陳淑芬人住在高雄,卻在台北市之上述銀行每日資金進進出出,款項匯給之人恰是庚○及其妻林長淑、或郭進城等人,顯見上述各人相互間資金之調動,關係緊密,原告主張該等帳戶係人頭戶,其資金之進進出出,是假債權資金回流、本件之洗錢工具等語,並非憑空臆測之詞。
5、縱使被告庚○有可以證明其資金是自林長淑之帳戶存入,亦僅是彼等間之存提款往來或資金之調度,尚不能證明被告庚○確曾將金錢貸與債務人黃淑玲之夫蘇若明。
6、退步言之,縱使以被告庚○抗辯觀之,被告抗辯有將五百六十萬元提出,將金錢貸給蘇若明,依其在同本件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調查中供述:「我提現金給郭君厚,叫郭進城來我公司拿,我之前就知道蘇若明向郭進城借款,我怕蘇若明把錢拿走,所以交給郭君厚直接拿給郭進城,交錢給郭進城我有看到」云云,對照郭君厚於該案中證稱:「到八十四年六月郭進城急著要用錢,找我轉告蘇若明催討,蘇說他沒錢,我就找上老闆庚○,一樣提供該三戶建物,因這段期間蘇已經陸續還部分本金,只剩五百六十萬元,庚○同意出借,找公司同仁去塗銷及設定登記,庚○就在好像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把錢領到公司給我,通知郭進城當天來把錢拿去,都是現金」云云,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審查屬實。可知被告庚○所以取得系爭抵押權,係因伊代債務人黃淑玲之夫蘇若明清償其對郭進城之債務,黃淑玲乃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分將原提供之抵押擔保品,轉設定予被告庚○。則蘇若明與原債權人郭進城間所稱之抵押債務如不存在,被告庚○自亦無代償之可言,伊與債務人黃淑玲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附擔保債權之存在,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本件應先行審究者,厥為蘇若明與原債權人郭進城間有無借貸之事實存在﹖茲析述如下:
⑴就郭進城與蘇若明之可信度言:蘇若明於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續字第八十
五號供稱:向郭借了幾百萬,和郭係朋友(見該卷一一0頁),而郭進城於本院刑庭供稱:「我根本不認識蘇,和他沒有見過面:::」(見本院該案刑事卷八十四頁反面),同日,蘇若明亦供稱:「(郭借錢給你時,認識他嗎?)不認識。」就二個人是否認識,蘇若明前後供述不一,嗣後之供述,配合郭進城之詞,何以如此?令人起疑。
⑵就郭進城與蘇若明間借款金額究為若干?依彼等與證人郭君厚於前開刑事案
件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言,蘇若明於偵查中係稱:「(有拿土地給郭進城擔保設定)有,設定一千六百五十萬」、「(實際向郭進城借多少?)八百多萬」云云(見卷附八十四年偵績字第八五號詐欺等案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於本院刑事庭稱:一千二百萬」云云(見前開刑事案卷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言已迥不相符。將此對照證人郭君厚稱:「(曾否介紹郭進城、庚○人二借錢給蘇?)是」、「(詳情?)::郭評估後同意借錢,借錢一千二百萬」云云與郭進城稱:「(如何透過郭君厚借鈆給蘇?)::對方要借一千二百萬,我看抵押品沒有問題,就同意出借」云云(見前開刑事案卷第二四五頁以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以及郭進城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一買受人 宿玉潔 告訴偽文書刑事案偵查時供述:「天富公司蘇若明簽發本票向伊借了一千五百萬元::」云云(見卷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三人所述亦有有所齟齬,或為八百餘萬,或為一千二百萬,或為一千五百萬,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衡情而論,如郭進城與蘇若明間真有如此鉅額借貸事實之存在,彼借款當事人間實無對借款額若干印象模糊至此之理?⑶就借款經過如何,蘇若明於偵查中係稱:「(八十二年十二月是否○○里鄉
○○○路○○號的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郭進城借款?)有,是我處理,最高限額一千多萬,陸續借,有還再借」云云(見卷附八十三年偵字第八六五七號詐欺案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第二百六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則稱:「(利息如何支付?)我記得郭君厚帶了二、三人帶了一箱一千二百萬」云云(見前開刑事案卷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對於該筆款項究係陸續借出或一次為之,前後所言亦不相符。但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郭君厚與郭進城分別稱:「(出借這二筆錢利息、付款、還款如何約定?)::由郭進城開取款條給我去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他戶頭領出,我公司有三、四人陪同我一起帶錢到敦化南路辦公室給蘇若明,他當場點二十四萬佣金給我及利息十二萬給我」云云,以及:「(錢如何交蘇?)當天郭君厚到儲蓄部來找我,我開取條讓他去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領錢,由他交給對方」云云(見前開刑事案卷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比對被告蘇若明於同日刑事庭調查時所為前開一次借款一千二百萬云云云之供述,則突顯出相符合,彼等嗣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言不無事前勾串之嫌,否則蘇若明與郭進城就借款金額或經過如何原不一供述,後則供述一致?⑷關於利息之支付,蘇若明係稱:「我記得郭君厚帶了二、三人帶了一箱一千
二百萬,十二萬利息他扣掉」云云,郭君厚則稱:「蘇若明當場點二十四萬佣金給我及利息十二萬給我」云云(見前開刑事案卷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蘇若明未言及佣金,與 郭君原 所述不符外,究係郭君厚交付借款前先予扣除利息,或由蘇若明如數收受借款後,另行交付,彼等所言亦相互矛盾,然參照郭進城於同日本院刑事庭供承:「當天對方說借十天,月利三分,第一筆利息是十二萬,應該是當天下午或晚上,郭君厚拿現金或匯給我,時間太久記不得」等情(見前開刑事案卷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可得確定者乃該筆十二萬元利息係於 郭某 交付借款之同時先行支付,則依常情觀之,郭進城於開具取款條交郭君厚代為領取時,大可將此利息逕行扣除後交付餘款,彼等不此之為,反大費周章地先將全部款項領出,再由郭君厚交還郭進城,此亦與常理有悖。
⑸關於還款時間,郭進城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偵查時原供稱:「天富公司蘇若明簽發本票向伊借了一千五百萬元,這筆錢很快就塗銷了,實際約借了十天」云云(見卷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將伊前開供述按抵押權設定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推算,該筆借款應於同年月二十六、七日左右清償,此與卷附郭進城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債務人黃淑玲清償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大致吻合,惟 伊嗣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則改口稱:「十天後蘇沒有還款,有錢就還,都按月利三分計算,本金也是陸續還,都透過郭君厚」云云,而郭君厚於同日庭訊時亦附和其詞,稱:「到八十四年六月郭進城急著要用錢,找我轉告蘇若明催討,蘇說他沒錢,我就找上老闆庚○,一樣提供該三戶建物,因這段期間蘇已經陸續還部分本金,只剩五百六十萬元,庚○同意出借,找公司同仁去塗銷及設定登記,庚○就在好像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把錢領到公司給我,通知郭進城當天來把錢拿去,都是現金」云云(見前開刑事案卷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彼等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所稱蘇若明還款之日期與郭進城於另案自行供稱之日期,前後竟相差達二年之久,如伊確曾貸出該筆款項,實無就此債務何時清償完畢重要事項,記憶如此模糊之理?被告庚○雖執蘇若明於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八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之簽辯狀內提及「借款之初言明十日後返還,故雙方同意清償證明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然十日後屆期公司仍無力償還全部借款,故一直未取回清償證明,仍保留於郭進城處,直至八十四年七月::」云云,辯稱上開債務應不得以制式之清償證明及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即推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已清償云云,惟依民間借貸之習慣而言,鮮有債務人未實際還款前,債權人即依商議之清償日期,先行將清償證明書及其日期填妥之理,此與經驗法則大大相違。是被告執前詞置辯,即不足採。況依卷附建物謄本載明債權人郭進城就系爭房屋設定之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翌日以清償為原因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卻記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前述清償證明書記載之清償日乙節觀之,亦與常情迥不相牟。蓋該筆債務務倘確如彼等言係拖延至八十四年七月因被告庚○之代償餘款五百六十萬元始清償完畢,債權人郭進城於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同時,應即另行出具載明正確還款日期之清償證明書予抵押債務人黃淑玲,由其塗銷登記,而非持二年前即已書妥之清償證明辦理塗銷登記之理﹖此一矛盾尚非被告辯稱因該清償證明始終放置代書處,未將之取回,事後辦理塗銷時,代書作業疏漏致未更正日期即予送件云云,所可解釋。尤有進者,揆諸一般為擔保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經過,率皆待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完畢,抵押權人始同意配合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絕少債務未清償完峻,債權人即將抵押登記先行塗銷之理,否則登記一但塗銷,債務人又未遵言還款時,債權人勢將面臨無抵押權可擔保之不利情況。然本件依前揭地政事務所收件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五日,以及被告自承與郭進城、蘇若明、郭君厚前所稱被告庚○代蘇若明還款予抵押權人郭進城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等情相互以觀,該抵押權登記之塗銷,顯在債權人 郭進成 未實際受償前即已辦峻,此除與前述一般抵押權塗銷之程序有悖外,依郭進城、蘇若明、郭君厚彼三人於本院刑事庭七月九日同日庭訊時均稱蘇若明與郭進城互不相識,以及郭進城係任職信用合作之金融機構,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之情況下,益徵彼等間所稱借貸事實之可疑。
⑹綜前所述,蘇若明與郭進城間抵押借款之事實,既有諸多與常情相悖之不合
理與啟人疑竇處,與被告庚○之辯詞相較之下,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主張彼二人間之借款債務與抵押權之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防止原告於獲得前述所買受土地回復原狀之勝訴判決後進一步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較為可採。則蘇若明與郭進城間既無抵押借款之存在,被告於刑事庭供承係代 蘇某 清償郭進城,且如將借款直接交付蘇若明,恐伊將錢取走,故委由郭君厚逕行轉交郭進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伊辯稱確曾自伊帳戶領款五百六十萬元貸與債務人黃淑玲之夫蘇若明云云,亦與實情相違,而不足採。況中華商業銀行關於被告庚○與妻林長淑於該行帳戶開戶及匯款之情形,依該行檢附交易明細表、查詢單、領款登記簿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庚○之妻林長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在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原僅有一百九十萬元,七月三日突由訴外人陳淑芬即被告庚○負責之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暨股東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匯入一千一百萬元,當日旋由訴外人王瑞龍自被告妻及被告之帳戶分別領取現金六百萬元與七百四十萬元,自被告妻林長淑帳戶處領取之六百萬元復存入被告庚○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嗣於同年月六日再由訴外人 彭伯明 自被告庚○之帳戶領取現金五百六十萬元, 彭某 於領款登記簿上原填寫之戶名及帳號並非被告庚○,而係郭進城,後始將之塗改為被告庚○,以及訴外人王瑞龍亦多次提領郭進城設於該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相互參酌以觀,可知訴外王 人瑞龍 、彭伯明均可同時代理郭進城與被告庚○及其妻林長淑在該銀行之利用伊與郭某在同一銀行之帳戶相互轉帳,一如前4所述,郭進城之資金可由庚○自由調度,郭進城、林長淑、庚○、甚至陳淑芬之帳戶間可以相互轉帳、提領,則以轉帳即可達便捷安全之借款目的,實毋須大費周章地先將五百餘萬之現金領出,再請郭某至伊公司取款,此舉反收欲蓋彌彰之效。故由此不尋常之資金流通與取款過程觀之,益徵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淑玲或其夫蘇若明與原債權人郭進城及被告庚○間之抵押權設定與借款事宜,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阻止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為不虛。至被告庚○與郭進城因此虛偽設抵押權事宜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彼等所述借款流程大致相符為由,於第一審經判處無罪在案,此有卷附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一紙可憑,惟按民、刑事審判本為不同之訴訟程序,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認定本不受他方判決結果之拘束,故本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如何,仍得自行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而不受刑事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本院仍得本於前述各點理由,就被告庚○及郭進城二人所稱借款予抵押債務人黃淑玲之夫蘇若明乙節,作不利彼等認定。
七、要之,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僅有房屋而無基地,且不論該房屋尚未完工,以尚未完工之房屋為抵押物,已屬不合常情,亦暫不論被告庚○為比佛利山莊之一戶,其妻任副主委之職,對系爭房屋有糾紛應有所悉,猶接受為債權之抵押,其不合情理,更是令人起疑,縱使三戶房屋之價值超過抵押權,但在實際拍賣時,應買人考慮只有房屋而無基地,是否房屋之使用權源有糾紛、有問題,將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拍賣有困難之結果是抵押權無法獲得實際之滿足,何以有債權人仍會願以此類有問題之房屋為抵押權之設定作為債權之擔保?是以縱使被告就債權之證明,設法提出有金錢往來流向之可能,但是在法律上提出有金錢往來,只是法律上證明了邏輯上之可能,然而法律是邏輯加經驗法則,不是單單邏輯上之可能而已,本件依經驗法則,實在違背一個正常設定抵押權人之判斷,亦即以尚未完工之房屋,有糾紛存在之房屋,沒有附基地之房屋,作為抵押物,被告庚○又顯非初出茅蘆之輩,反而是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行業之人,其違反常情設定本件抵押權,自然亦應承擔較大的危險,綜合上述各點,原告主張被告庚○、己○○(即黃淑玲)、壬○○(即蘇若明)間之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係為達到阻止原告依已勝訴之判決移轉登記所有權為目的,堪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抵押債務人黃淑玲或其夫蘇若明與原債權人郭進城及被告庚○間之抵押權設定與借款事宜,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庸審究,並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何子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