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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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丁○○○」署押共捌枚、同意書上「丁○○○」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甲○○、庚○○、丙○○、己○○均無罪。
事實
一、乙○○(強盜案件,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無工作而欠缺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GPT─一五五號重機車,在基隆市○○路○○○號前,搶奪戊○○所有而置於其所騎乘LOS─一八二號重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職員證、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支票簿一本、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送金單一紙、「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具、丁○○○身分證一張、 林琳惠 身分證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七千四百餘元);得手後,除皮包內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餘元供己花用外,再於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及七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基隆市廟口設攤之「千代通信行」(在基隆市○○路○○○號營業),均以皮包內丁○○○之身分證,而以丁○○○之名義,委由該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胡瓊玲 ,接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個門號使用,並在各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或親自,或利用不知之胡瓊玲,簽署「丁○○○」之姓名各二枚;僅0000000000號同意書上簽署一枚,並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丁○○○,進而取得該四個門號卡片。至於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基隆市至善大樓前之田寮河內。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爾雅西餐廳」,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一致,核與被害人戊○○、丁○○○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前述四個門號之通話記錄、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各一紙、相片三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必另論。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三、查被告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間,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預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嗣假釋中違背規定,經撤銷假釋,目前正在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五日中。其假釋既經撤銷,殘刑仍須執行,並無「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問題,自亦不生累犯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本件所搶奪行為所侵害者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乃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次按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其刑罰種類之賦予,必須基於法益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不得輕罪而賦予重刑,亦不得重罪而賦予輕刑,務必使其責任與刑罰相互均衡,而具有相當性。查竊盜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搶奪行為之罪責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係輕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刑罰自應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始可稱之為罪刑相當。惟查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其法定竟止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使得搶奪行為與竊盜行為幾乎為相等之評價,僅搶奪罪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適用而已。其刑罰之賦予不居其中(例如賦予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向強盜傾斜,竟向竊盜罪傾斜,使得重責行為而適用輕罰,重罪而輕刑,違背罪責原則;其不等者等之,等者而不等之,相同狀況而為不同處理,不同狀況而為相同處理,違背平等原則,似屬違憲之立法。
五、其次,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再者,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若伴隨其他行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危險或侵害,可能為危險犯或實害犯。事實上,依司法實務經驗觀之,此類犯罪經常伴隨其他犯罪如詐欺等,常屬其他犯罪之方法行為;依其他犯罪而論處,已足以達成法益保護之目的,則行使偽造文書各罪之除罪化,似可加以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與其所伴隨之詐欺等行為常屬難分,其行為之犯罪化,尚不違國民情感,則至少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而無行使之行為,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可考慮其除罪化之問題。本件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僅生名譽法益之實害及財產法益之危險,亦即財產實害尚未發生,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名譽法益之實害犯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
六、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牽連犯罪責比例加重之問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可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七、偽造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丁○○○」署押共八枚、同意書上「丁○○○」之署押共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其餘被告四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申請前述四個門號之後,將之交付被告甲○○代為銷售圖利;被告甲○○明知其為贓物而收受之,並持至基隆市廟口,將其中0000000000號及另一片不詳卡號之卡片,以每張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販賣給知情之被告庚○○。被告庚○○收受上開門號並試打證實可用後,持至基隆市太平國中工地,再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之販賣給知情之被告丙○○。被告丙○○收受並試打證實可用後,再將之交給知情之被告己○○使用,因認被告甲○○、己○○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庚○○、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四人涉有前述犯行,係以此部分公訴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庚○○、丙○○四人坦承不諱,並有前述四個門號之通話記錄在卷可稽,足以被告己○○之所辯不知情係不可採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立法,係在防止因財產犯罪之被害財產難以回復,是故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決參照)。若非財產犯罪或包含財產犯罪之犯罪,亦即若非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或包含財產法益侵害之侵害行為,其所得之物,自無贓物可言,從而其收受或故買之行為,自不成立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之罪責。經查:本件四個門號卡片,並非被告乙○○搶奪所得之物,而係其利用搶得之身分證,再持以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以申請門號使用之所得,屬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所得之物,並非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刑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被告收受或故買之,並不成立上述收受贓物或買贓物之罪責。其次,依前述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觀之,被告申請門號,尚應繳納設定費六百元及保證金二千九百元,若被告使用情形未達契約所定,其保證金尚不得請求返還,是故被告單純申請門號之行為,尚不得評價為詐欺之行為,該門號卡片自非贓物,自不生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問題。綜上,揆諸上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丁○○○」之署押):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署押貳枚、同意書上署押貳枚。
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署押貳枚、同意書上署押壹枚。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署押貳枚、同意書上署押貳枚。
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署押貳枚、同意書上署押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