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丙○○借款,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返還本利共五萬二千元,且上訴人還錢後,丙○○亦從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若上訴人並未還款,則丙○○早應請求,何有竟等待十年之久始為請求之理。
(二)至於證人 梁志逵 於原審證稱看見上訴人於基隆市公車處信義調度站還錢給丙○○,但因丙○○稱系爭借據放在女兒住處未及時取回而先將質押之房地契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情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證人若非親眼所見何能對於錢之細節詳加描述?且丙○○係以放款為主,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係丙○○所提供之定型化、專供債務人於空白處填寫並簽名之借據,加之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根本不知應於借據上加註提供質押之記載,況上訴人於還款後,丙○○僅將質押之房地契交還一節,既經證人 陳明 在卷,原審遽以借據上未記載,證人之證詞不合常情,認定上訴人並未還款,顯有未合。
(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家中有一土地合建契約簽成而收取二百七十萬元之佣金,故上訴人於還款當日除還款於丙○○外,亦就其他之費用及會錢一一處理,此有梁志逵可證外,另有在場之 楊德耀 、 林美玉 可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美玉係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亦係上訴人之配偶,又證人楊德耀與丙○○因債務結怨,其二人之證詞可預見對被上訴人不利,本件借貸已明白約定清償要以書面為憑,上訴人清償時要收款人立據乃輕而易舉之事,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簽具,顯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在公車總站把錢交給丙○○」,證人梁志逵則係證稱:「我有看到上訴人在信義站上還錢」等語,二者所言之清償地並不一致,足見上訴人係為延滯訴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邀同訴外人 卓明月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萬元,約定月息二分五厘,應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如有違約,除按月給付利息外,按每百元日息一角加付違約金,詎期限屆至,迭討無效;而連帶保證人卓明月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 伍寶猜 、 卓憲政 、 卓憲隆 分別為卓明月之配偶、長子、次子,均係繼承人(被告伍寶猜、卓憲政、卓憲隆部分並未上訴),應對於被繼承人卓明月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上訴人甲○○及被告伍寶猜、卓憲政、卓憲隆(被告伍寶猜、卓憲政、卓憲隆部分並未上訴)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甲○○抗辯系爭債務業經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清償之給付,惟其清償之收據業已滅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邀同訴外人卓明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經提出甲○○、卓明月簽名之借據一紙為證,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甲○○抗辯系爭借款業經向有受領權之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為清償之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人證梁志逵證稱其曾看見上訴人甲○○在基隆市公車信義調度站還錢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因借據放在被上訴人住處,所以沒還借據,但有返還質押之房地契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核上訴人甲○○簽名之借據上並無質押之房地契之記載,難謂當初借貸時曾有房地契之事實;且依一般之經驗以觀,雙方既於借貸之際已簽訂借據,通常於債務人清償借款時,或由債權人返還借據,或由債權人出具已清債之證明交由債務人收執,始符常情,尤以本件於系爭借據上業經二造載明本件借款之清償應以債權人之住所為之並以書面為憑的約定,故證人梁志逵於原審所稱因被上訴人將房地契質押物與借據分開放置,而僅將房地契交予被上訴人之訟訟代理人丙○○返還上訴人云云,與常情不合,況上訴人並未提出清償之證書或債權人簽名之收據以資證明,復未於借據上為清償之記載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乏依據,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借款,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清償借款,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五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法定利率限度內之約定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原為每百元每日一角,而上訴人請求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仍嫌過高,本院認原審酌減至年息百分之十應為適當,則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得予准許,其超出部分,應予駁回。又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規定,二審訴訟費用為玖佰伍拾肆元(含裁判費七百五十元及郵資二百零四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李達~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