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八一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O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第五二一O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基隆市欣海飯店、永豐旅社、康樂旅社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康樂旅社」三O五室、基隆市○○路○號「欣海飯店」五一二室、基隆市○○路○○○巷○○號三樓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二五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O‧六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一O八九一號、一一九O五號、一四O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其所有,而係綽號「高腳林」之男子所有,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業已自承扣案之物係其所有,且被告未能提出「高腳林」之姓名地址等供本院查證,其所為扣案之物非其所有之辯詞,應非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暨沒收安非他命吸食器,其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原審不及就被告於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判,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原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分別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二五公克)係違禁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蔡佳玲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