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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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庚○○未○○戌○○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辛○○
丑○○壬○○辰○○申○○天○○戊○○丁○○乙○○寅○○○
丙○○午○○子○○酉○○甲○○癸○○巳○○
卯○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亥○○、庚○○、未○○、戌○○、己○○○、辛○○、丑○○、壬○○、辰○○、申○○、天○○、戊○○、丁○○、乙○○、寅○○○、丙○○、午○○、子○○、酉○○、甲○○、癸○○、巳○○、卯○等23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惟本件協商之合意未及前揭從刑,顯有不當。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慶郎法官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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