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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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黃世直 被告 許文貴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27日具狀稱:「經貴院裁定繳納裁判費用,因本人已居住台北縣○○市○○路○○號12樓,只接到斗六原地址之會計事務所之來電收到該信,非為本人收信。又95年12月25日該日又本人在南部開協調會未克北上繳納。懇請鈞院特准予本人重新裁定繳納日期,以利繳納並維本人之權益……」云云。唯查:
㈠上訴人起訴伊始,即於起訴狀上載:「住雲林縣○○市○○
街○○號」,之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陳明變更地址;乃至對本院於判決書上記載其住居該址,亦未陳明變更;嗣於
95年12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書狀上仍載:「住址均詳卷」,也未表明變更地址為「台北縣○○市○○路○○號12樓」,卷內更未曾出現此一地址。從而,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裁定上記載其住居該址,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即無不合。況依送達證書記載,該裁定係上訴人本人蓋章收受,已屬合法送達,自不受其變更地址未向本院陳明之影響。
㈡縱令本件補正裁定非由上訴人本人收受,而係由經其同意而
持有其印章之人代為收受。但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重為裁定時,既特別表明「95年12月25日(按即繳費期限末日)本人在南部開協調會未克北上繳納」,顯然已知悉裁定內容,自無聲請重為裁定之理。至於該裁定嗣於96年1月
2日由設於雲林縣○○市○○街○○號1樓之「嘉南企業管理顧問社」以「遷移他處,退回原處」,而由郵政機關於96年
1月4日退回本院,尚不影響於先已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