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 謝俊隆 、 謝俊宏 、 林美君 、 賴保燕 (起訴書誤載為「 賴寶燕 」)等人(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共組,由謝俊隆具名設立,營業所分設於臺中市○○路○○○號及臺中市○○路○○○號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藉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前開謝俊隆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所提供豐厚之酬勞,而與謝俊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提供其個人之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予謝俊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主要保險內容之保險。嗣於各該保險契約成立後,甲○○則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先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院所,向問診之醫師佯稱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意外事件,致有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並於每次出院,取得該次住院診斷證明書及繳納醫療費用收據後,甲○○即交由謝俊宏等人代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繳款收據提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用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至9、、所示部分,或因甲○○投保時未盡告知過往病史之義務,各該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或各該保險公司懷疑係保險詐欺案件而進行調查,未予理賠,致甲○○等人未能得逞。嗣因謝俊宏等人之詐騙集團頻繁利用其他人頭保戶申請保險理賠金,且申請理賠金額又過高,遭人檢舉,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如數賠償如附表三所示理賠金予各保險公司。
五、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未遂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謝俊宏等人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附表所載甲○○另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查甲○○固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投保該公司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惟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停效,且並無申請理賠之紀錄,故併案意旨書關於此部分顯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保險生效日│投保保險公司│主要保險內容(單位:新臺幣)│備註│├──┼─────┼──────┼──────────────┼───┤│1│93/3/16│友聯產物保險│①意外傷害死殘保險金10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次││││││3萬元││││││③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元││├──┼─────┼──────┼──────────────┼───┤│2│93/3/24│南山人壽保險│100萬元壽險附加│││││股份有限公司│①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每日3000元││││││②居家療養給付每日1000元││││││③意外傷害死殘保險金100萬元││││││④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次││││││5萬元││││││⑤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3000││││││元││├──┼─────┼──────┼──────────────┼───┤│3│93/4/26│新安東京海上│①意外傷害死殘保險金100萬元│││││保險股份有限│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次│││││公司│5萬元││││││③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元││├──┼─────┼──────┼──────────────┼───┤│4│93/4/30│南山人壽保險│透過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股份有限公司│會投保之團體保險││││││①壽險100萬元││││││②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2500元││││││③防癌保險金日額1500元││││││││├──┼─────┼──────┼──────────────┼───┤│5│93/5/3│蘇黎世產物保│①意外傷害死殘保險金300萬元│││││險股份有限公│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次│││││司│5萬元││││││③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元││├──┼─────┼──────┼──────────────┼───┤│6│93/5/7│保誠人壽保險│①終身醫療保險金500元│││││股份有限公司│②住院保險金日額2000元││││││③意外傷害死殘保險金100萬元││││││④意外住院保險金日額500元││││││④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次││││││5萬元││├──┼─────┼──────┼──────────────┼───┤│7│93/5/20│安泰人壽保險│①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元│││││股份有限公司│②出院療養保險金日額1000元││││││③急診保險金500元││││││④住院醫療費日額保險金1000元││└──┴─────┴──────┴──────────────┴───┘附表二:
┌──┬────────┬──┬──────┬───────┬──┐│編號│住院時間│住院│就診院所│主訴受傷原因│備註││││日數││││├──┼────────┼──┼──────┼───────┼──┤│1│93/6/8~93/6/11│4日│大里仁愛醫院│騎機車被他車開│││││││車門撞倒││├──┼────────┼──┼──────┼───────┼──┤│2│93/6/12~93/6/17│6日│清泉綜合醫院│洗澡時昏倒││├──┼────────┼──┼──────┼───────┼──┤│3│93/6/18~93/6/24│7日│順天綜合醫院│爬樓梯滑倒││├──┼────────┼──┼──────┼───────┼──┤│4│93/6/25~93/7/2│8日│中山附設醫院│洗澡時跌倒││├──┼────────┼──┼──────┼───────┼──┤│5│93/7/4~93/7/12│9日│秀傳紀念醫院│於騎樓走路滑倒││└──┴────────┴──┴──────┴───────┴──┘附表三:
┌──┬────┬──────┬──────┬──────┬────┐│編號│申請日期│保險公司│出險原因│理賠情形(單│備註││││││位:新臺幣)││├──┼────┼──────┼──────┼──────┼────┤│1│93/6/14│南山人壽保險│如附表二編號│未理賠│││││股份有限公司│1所示││││││(個人保險)││││├──┼────┼──────┼──────┼──────┼────┤│2│93/6/17│友聯產物保險│如附表二編號│給付20000元│以一張申││││股份有限公司│1、2所示││請書提出│├──┼────┼──────┼──────┼──────┼────┤│3│93/6/17│蘇黎世產物保│如附表二編號│與編號所示│以一張申││││險股份有限公│1、2所示│部分,共計理│請書提出││││司││賠45970元││├──┼────┼──────┼──────┼──────┼────┤│4│93/6/17│新安產物保險│如附表二編號│未理賠│以一張申│││後某日│股份有限公司│1、2所示││請書提出│├──┼────┼──────┼──────┼──────┼────┤│5│93/6/23│安泰人壽保險│如附表二編號│給付16572元│││││股份有限公司│1所示│││├──┼────┼──────┼──────┼──────┼────┤│6│93/7/1│南山人壽保險│如附表二編號│與編號所示│以一張申││││股份有限公司│1、2所示│部分,共計理│請書提出││││(團體保險)││賠85695元││├──┼────┼──────┼──────┼──────┼────┤│7│93/7/21│保誠人壽保險│如附表二編號│未理賠│││││股份有限公司│1所示│││├──┼────┼──────┼──────┼──────┼────┤│8│93/7/22│南山人壽保險│如附表二編號│未理賠│以一張申││││股份有限公司│2至5所示││請書提出││││(個人保險)││││├──┼────┼──────┼──────┼──────┼────┤│9│93/7/27│安泰人壽保險│如附表二編號│未理賠│以四張申││││股份有限公司│2至5所示││請書提出│├──┼────┼──────┼──────┼──────┼────┤││93/7/28│保誠人壽保險│如附表二編號│未理賠│以一張申││││股份有限公司│2至5所示││請書提出│├──┼────┼──────┼──────┼──────┼────┤││93/7/30│南山人壽保險│如附表二編號│與編號5所示│以三張申││││股份有限公司│3至5所示│部分,共計理│請書提出││││(團體保險)││賠85695元││├──┼────┼──────┼──────┼──────┼────┤││93/8/19│新安產物保險│如附表二編號│未理賠│以三張申││││股份有限公司│3至5所示││請書提出│├──┼────┼──────┼──────┼──────┼────┤││93/9/8│友聯產物保險│如附表二編號│給付68000元│以一張申││││股份有限公司│3至5所示││請書提出│├──┼────┼──────┼──────┼──────┼────┤││93/12/2│蘇黎世產物保│如附表二編號│與編號3所示│以三張申││││險股份有限公│3至5所示│部分,共計理│請書提出││││司││賠45970元││└──┴────┴──────┴──────┴──────┴────┘附註:起訴書附表1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金額部分誤記為未理賠,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