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竊盜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並送監執行殘刑
1年11月24日,再接續執行其所另犯偽造文書、傷害、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送監執行後,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5年7月21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許間,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口時,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路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在該車前方所停放之一部車號不詳機車置物盒內取得螺絲起子1支後(此部分乙○○是否涉有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敲破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玻璃車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車內零錢共新台幣(下同)540元;旋約於10分鐘後,乙○○又見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且無人看管,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螺絲起子敲破甲○○之營業小客車左後玻璃車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竊得車內零錢計
570元。嗣於同日7時許,乙○○行經台北市○○區○○○路、松江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乙○○背包內有硬幣多枚,經詢問乙○○後,乙○○乃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其背包內多枚硬幣乃係其所竊得,方查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與車損採證照片4張在卷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全長為21公分,把手部分屬於塑膠材質,其餘部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為一字形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自屬兇器。故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獲上開贓款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所持有之硬幣係其所竊得前,並未發覺被告竊盜犯行,縱然警方基於辦案警覺,而詢問被告硬幣來源,惟究屬主觀上有所懷疑而加以盤查,難認警方得據被告持有多枚硬幣之事實,而認定已發覺被告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主動供出2次竊盜之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傷害、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犯後亦尚未補償被害人損失(車損部分);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於犯後未幾,即經警方查獲,並追回被害人失竊之財物;被告犯後又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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