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5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95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自屬提起再抗告不合法,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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