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六月底某日,先後二次在省立彰化醫院附近其所經營之藝品店內,各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海洛因一小包販賣予 梁清森 ,共計得款四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梁清森之彰化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其採證即難謂為適法。又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梁清森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地點、付款方法及聯絡方式等,所陳雖略有不同,然就向被告多次購買海洛因一事,其基本陳述則始終一致。梁清森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警查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包,雖其供稱海洛因係 蔡賢明 無償給伊,但為蔡賢明所否認,蔡賢明並稱梁清森當日來向伊要安非他命,伊給梁清森安非他命,梁清森給伊海洛因等語(第七二0一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梁清森因而被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蔡賢明則依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原判決認該包海洛因係蔡賢明所有,與梁清森無何關連,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再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通訊監察報告譯文,載有「 小楊 」及梁清森等人多次以梁清森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有關海洛因交易之暗語對話,此亦為原判決所審認。該自稱「小楊」者是否亦為梁清森?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即認非梁清森,已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為何電話中常談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價錢?)因為我們常常互相調貨,互相轉讓」(第一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原判決將前揭事證分別割裂單獨觀察,逐一否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末查原判決既認被告與梁清森互相調貨轉讓海洛因之辯詞可採(原判決第八頁),倘該轉讓海洛因行為與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論科。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