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壹級毒品及第貳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縮短刑期屆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六月底某日,連續在乙○○開設於省立彰化醫院附近之藝品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販賣予甲○○二次共計四千元。乙○○又另基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連續在上開乙○○之藝品店內,以每包四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販賣予甲○○五次共計二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位於彰化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他與甲○○常常互相調貨,互相轉讓毒品,並無金錢交易,而且甲○○拿了他三塊翡翠,事後否認所以雙方因此結怨,甲○○指稱曾向他購買毒品並非實在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六月底某日,向被告乙○○購買二次海洛因,每次買二千元一小包,都是由乙○○打電話給他,然後他到乙○○開設於省立彰化醫院附近的藝品店內去拿,他沒有拿錢給乙○○,因為乙○○之前欠他錢,所以用來抵債;又自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都是乙○○打電話給他,而後他到賴炎星開設於省立彰化醫院附近的藝品店去拿貨,每次是買一小包四千元,前後共五次,也都沒有給錢,也是抵乙○○欠他的錢,乙○○共欠他四萬五千元,是八十八年五月間因乙○○向他買藝品所欠的等語,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證述詳細,若非確有實際之交易,恐難憑空杜撰,其證詞應堪採信。雖然證人甲○○另於警訊中證稱:他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向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四萬五千元,他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乙○○,乙○○就開車拿貨到他家給他,有時二、三千,有時七、八千不等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次數不記得,目前尚欠乙○○五千元未還等語,就購買毒品之金額、地點及聯絡方式,或與前開偵查中所證略有不同,惟就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卻始終一貫,未曾改易,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讓證人甲○○與被告當面對質,證人甲○○亦再次作與偵查中所述相同之證詞,足信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為真。而被告於審理中見證人甲○○為上開之證述後,又另辯稱:甲○○拿了他三塊翡翠,他找甲○○要,但甲○○不承認所以結怨才誣指他的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不認識甲○○,也沒有賣毒品給甲○○等語,是被告若與證人甲○○夙有怨隙,則於檢察官向被告告知證人甲○○已指認他為販賣毒品之人時,應立即會提出上開有怨隙之辯解,何以於偵查中辯稱不認識證人甲○○,而於審理始提出上開辯稱,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與證人甲○○結有怨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被告則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訊中
供明,及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觀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就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你在哪?(B)我在你對面的咖啡廳。(A)我要一千元(毒品)。」、「(A) 小楊 啦,大哥粗仔你那有嗎?(B)我沒錢好拿。(B)你要多少?(A)我要壹。(B)若有貳,再打電話給我。」、「(A)我小楊。(B)男,小楊你那邊還有嗎?(A)東西,男、女都讓你全帶走了,現在沒有。(B)你那剩餘有一半。(A)約餘一千元。(B)好了,等一下再說。」、「(A)我小楊,你那邊有無女人。(B)有錢嗎?(A)現在沒有。(B)沒錢我沒辦法,我等一下就過去了。」、「(A)大哥哦,我小梁,之前粗那有嗎?(B)現在沒了,另外還有三兩。(A)阿,你那有細的嗎?(B)男?要再聯絡,我再打給你。」等語,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通話紀錄中「粗的」、「男的」是指安非他命,「細的」、「女的」是指海洛因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與證人甲○○於上開通話紀錄中一再提及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供應,並購買之金額、數量,足認被告確有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絡毒品交易之情形,
(三)雖然被告於審理中另主張,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係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彰檢監愛第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書,作為實施通訊監察之依據,惟該通訊監察書上所允許之監察對象為 林旭屏許裕杰 等二人有關毒品交易行為,並不包括被告乙○○,因此上開通訊監聽報告,已經逾越監察書所允許之範圍,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監愛字第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書,於「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中,已明白記載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則調查局對證人甲○○進行通訊監察,顯然依照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並無違法之處,其因此而查得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話內容,亦堪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附此敘明。再毒品海洛及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至為灼然。是綜合上揭證人梁清森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辯解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自身沾染吸毒惡習,不知勉力戒除,反為販毒之暴利所誘,從事毒品販賣,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重大,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妄圖脫免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詳見前揭事實欄所述),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亦依法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玻璃吸食器三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二個、空塑膠袋三個、吸管製鏟子二支、酒精燈二只、研磨器皿一組、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等物,為證人甲○○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業經被告及證人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顯非本案販賣毒品之證物,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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