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六月底某日,先後二次在省立彰化醫院附近其所經營之藝品店內,各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海洛因一小包販賣予證人 梁清森 ,共計得款四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梁清森之彰化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始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梁清森,共得款四千元,理由則認上訴人尚未取得販賣所得款項,無法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梁清森及曾積欠梁清森四萬五千元,而梁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上訴人買受海洛因之價金,係以上訴人積欠伊之藝品價金四萬五千元互相抵銷,至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則改稱上訴人已將藝品價金償還,但伊尚未給付上訴人海洛因之價金,惟又謂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究竟上訴人有無收到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或已經抵銷?事涉販賣毒品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原判決並未查明釐清,遽認上訴人尚未收到該價金,自屬理由欠備。(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梁清森供承曾施用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證述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應堪採信等情,資為梁清森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惟該執行指揮書所指揮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係認定梁清森轉讓海洛因予 蔡賢明 而予論罪,並非認定梁清森施用海洛因,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判決認梁清森供述購買海洛因施用,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梁清森是否施用海洛因?其於該案中被查獲持有之物是否確為海洛因?此與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有重要關係,事關無期徒刑之重典,自應予以調查釐清。原審俱未查明,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