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
上訴人甲○○
一號)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照片等物交付曾姓成年男子,委其辦理至大陸地區旅遊手續。同年月二十三日,該曾姓男子竟持偽造之 趙美軍 之身分證(身分證係屬偽造,上貼有甲○○之相片)、偽造之趙美軍行車執照、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俱屬偽造之證件,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標的為車號00|五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暨懸掛偽造之DK|五三七六號車牌兩面、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經磨滅後依序偽造成VQ|00000000A號及A三二SM00四五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按該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七九六六號,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號,原車身號碼為A三二SM00三八五五號,屬 黃秋綿 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彰化縣○○鎮○○路附近失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十之一號二樓樓下交付上訴人。囑其冒名趙美軍,持該自用小客車前往當舖典當。約定典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上訴人可獲得三萬元。上訴人明知該附表一所示之證件係屬偽造,該自用小客車亦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與該曾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該贓車及前揭證件,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富邦當舖,佯稱其係車牌號碼00|五三七六號車輛之車主趙美軍,持用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揭示上開贓車偽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牌供上開當舖之職員 張李沸 查看。復同時提示該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文件供張李沸核對,並表示該車欲典當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趙美軍、張李沸、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政、警政機關對於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強制汽車保險查核之正確性、汽車燃料稅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稅、貨物稅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引擎號碼經磨滅後偽造成VQ|00000000A號屬黃秋綿所有之自小客車,至富邦當舖,持用各該偽造之證件,並揭示上開贓車偽造之引擎號碼供上開當舖之職員張李沸查看等情。但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認定該汽車引擎號碼經偽造成VQ|00000000A號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亦屬「偽造」,但於理由內卻說明「該車原車身號碼為A三二SM00三八五五號,業經『變造』為A三二SM00四五八七號」云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四0九九三00號函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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