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蔡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蔡月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原於台中市○○路、光復路口「曼莎KTV」擔任副理。 徐文龍 因前往該店消費,而與上訴人結識為朋友,上訴人偽以「 蔡淑惠 」之名與徐文龍交往。八十六年間,上訴人陸續向徐文龍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嗣因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時間,徐文龍懷疑上訴人無意清償借款,乃以上訴人使用之車輛,查出上訴人之真實姓名(當時名為蔡月票)。同年七月底,上訴人復欲向徐文龍借款,徐文龍即與上訴人相約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一泡沫紅茶店內見面,並邀同友人 沈和倫 前往。徐文龍要求上訴人表明清償債務之方法,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不實之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簽「蔡淑惠」之署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徐文龍,作為部分借款之證明。徐文龍乃直接揭穿其冒用「蔡淑惠」名義之事實,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上訴人乃再簽發其本名「蔡月票」,金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徐文龍。事後屆期經提示,未獲上訴人付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文龍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沈和倫證述:系爭署名「蔡淑惠」之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當時並無任何強迫之情形等情。即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以「蔡淑惠」之名,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第一審供述:伊於系爭本票上故意簽不是伊之名字各等情。且有前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復論述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不僅不實使用「蔡淑惠」之名,且記載不實之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見上訴人意在混淆該本票與其本人之關係,使持票人客觀上無從依本票認定其為發票人,並無意負擔票據法上之責任,其顯有利用「蔡淑惠」名義偽造該本票至為明灼。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電話中已承認確向徐文龍借款七十八萬元,有徐文龍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並經第一審當庭播放勘驗屬實。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辯:伊陸續向徐文龍借款十八萬元,系爭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係徐文龍擔心伊欠錢不還,而強押伊所簽發。伊在改名前原名蔡月票,因名字不雅,日常生活均使用「蔡淑惠」之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名蔡月票,因名字不雅,日常生活以「蔡淑惠」對外稱呼,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徐文龍於上訴人以「蔡淑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揭穿上訴人冒用「蔡淑惠」名義簽發本票情事。乃原審未傳訊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在場之 胡德明 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故意偽填不實之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簽「蔡淑惠」之署押,而偽造前開本票之依據及理由。至上訴人曾否以「蔡淑惠」名義,購買眼鏡、參加慈善會、至檢驗所檢驗,難謂對其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有所影響。又原審因認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乃未再傳訊證人胡德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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