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承包設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之隆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位於台中港站水泥庫之土木工程兼為隆榮公司之工地主任。明知 戴百年 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間並未在該工地工作,下游包商 王振發 (未據起訴)所交付以戴百年名義所出具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即八十四年薪工資表係屬偽造,竟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八十四年底持向隆榮公司請領其所應得之工程款項予以行使,隆榮公司不知其情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戴百年及隆榮公司。隆榮公司並據以製作戴百年八十四年度向該公司領得薪資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嗣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通知戴百年補繳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戴百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檢舉,經該所移送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向隆榮公司承作台中港站水泥庫之樓板、鋼樑部分工程後,將鋼鐵部分轉包予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包予 王一明王二明 製作、按裝, 王氏 兄弟再將其中噴砂、除鏽工程交給王振發施作,戴百年是王振發僱用之工人,伊僅核對工資表與所領工程款數額相符而已,不知工資表虛報云云,隆榮公司負責人 謝登裕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該公司包括台灣水泥公司之上開工程,曾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等語,另證人 李志輝 於原審並證稱:﹁他︵上訴人︶是隆榮公司下包,未在工地工作,他只掛名工地主任,實際是 張茂彬 負責,我是台灣士敏工程公司之現場監工,被告(上訴人)偶爾去現場,我工程給隆榮公司,隆榮公司再轉包給被告,王振發是王二明找來的,負責噴砂、除鏽、油漆工作﹂,對於法官訊問﹁甲○○對王振發工地之工人是否清楚?﹂答稱﹁工地有四十多位工人,甲○○可能不知道﹂云云,而上述工程之轉包關係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八、五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十四至二十、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及一一一至一二○頁︶。綜上事證,如果無訛,衡情上訴人既為隆榮公司承攬工程之下包,本身就其轉包之工程對隆榮公司負有契約上責任,何能併擔任隆榮公司之工地主任?其縱擔任隆榮公司之工地主任,對該公司是否實際負有何項之權責?均非無探究之餘地;又倘如證人李志輝所供,該工地有四十多名工人,上訴人對於非其僱用工作之工人,是否均能一一知悉其姓名,而與王振發間有共同行使該偽造工資表之犯意聯絡關係?亦非無疑竇。原審未遑詳察,遽以上訴人曾於第一審供陳係隆榮公司之工地主任,認其對於該工程僱用之工人,不能諉為不知,及證人李志輝於原審之證供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其採證認事自嫌欠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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