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A1女子係朋友關係,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間A1就讀國中二年級未滿十四歲起,迄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已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止,先後在不詳姓名之朋友家裡及台南縣將軍鄉○○村○○鄰○○○號之四十五上訴人住處,予以性交多次,以致A1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懷孕,經其母發覺,訴請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一部分行為須告訴乃論,一部分行為非告訴乃論,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告訴乃論與否之標準,倘最後行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均無告訴乃論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犯行係自八十六年間開始至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始得告訴乃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姦淫A1時雖未滿十八歲,但迄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已滿十八歲,則其連續犯姦淫幼女罪之一部,既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已滿十八歲以後,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告訴乃論之適用或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之問題,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A1就讀國中二年級尚未滿十四歲起即對之為性交行為,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A1指訴不移,復有A1就讀國中學籍紀錄表附卷可稽。嗣上訴人翻異其詞,改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云云。原判決認其前供為可信,加以採擇,認後供為不實,予以摒棄,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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