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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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一號
上訴人乙○○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國立海洋技術學院之工友,上訴人則在該學院擔任教職,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自任會首,而召集一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在該學院圖書館開標,採外標制,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一人之互助會乙會,並邀上訴人參加一會,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云云 。然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一方面採信被告所辯:「 蕭耀珠 係以其夫 陳家祥 (原判決誤繕為陳加祥,下稱陳家祥)另一組之互助會頂讓」云云為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另方面又謂:「事後陳家祥參加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得標,為被告所是認,據被告指稱陳家祥得標後,因其夫妻欠伊會款,故未交付會款與陳家祥」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被告既允蕭耀珠以其夫陳家祥所參加之另一組互助會頂讓上訴人之本件互助會,如果無訛,則陳家祥所參加之另一組互助會應已移屬上訴人,然被告為何仍許陳家祥再標取其另一組之互助會,且於標取後得以陳家祥、蕭耀珠欠其之會款相互抵銷?是被告上開二種供詞顯相齟齬。再被告上述前者所辯,亦與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因抽籤得標互助會,伊有告知上訴人得標之事,但上訴人要伊問其他活會會員有無人願意承受, 彼時伊 另一會之會員蕭耀珠表示願承受,即由蕭耀珠負責每月之標息二千元,上訴人續繳活會款二萬元,迄八十九年五月止會時,再由蕭耀珠將全部會款拿出來給上訴人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最後一行至第二頁第三行),並未言及蕭耀珠係以其夫陳家祥另一組互助會頂讓上訴人本件互助會之供詞,不相吻合,原判決竟併採之為證,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蕭耀珠是否確以其夫陳家祥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另一組互助會?且該互助會於蕭耀珠頂讓上訴人之本件互助會時是否尚未標取?此攸關被告之辯解是否真實可信,原判決卻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已具狀稱:依被告提出之債權人會議簿所載,被告自己統計之上訴人對其債權金額為五十八萬元,此即上訴人至被告倒會止所繳之活會會款總額,而其上另載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則為該五十八萬元再加上利息之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元,苟上訴人係死會,上訴人焉會如此申報?被告又豈會在債權人會議簿上這樣記載?另依被告律師所提供之互助會死會名冊即債務人名冊,亦未將上訴人列名其上,益足證明上訴人仍係活會等語,並提出該債權人會議簿、債務人名冊等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原判決對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於第一審調查中,證人 黃榮富 已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債權人會議有無出席?)有,當時……自訴人有起來講說他現在尚在繳活會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另證人 李再生 亦證稱:「(債權人會議有無參加?)有」、「(會議時自訴人有無表達其是活會之意見?)有,他有表示他沒有標,現在還是活會,被告有告訴自訴人抽籤得標之事,但自訴人不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皆已證明上訴人在該債權人會議上確有表明被告未將抽籤得標之事告知伊,且依卷附之該次債權人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亦確在該債權人會議中爭執其仍是活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故原判決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中,自訴人曾向被告提及其會款如何處理,被告答以當時有告知自訴人得標之事,自訴人不願標,伊乃找蕭耀珠承受等情,而自訴人當場對其得標之事,並未爭執,此有會議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至第五行),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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