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盧永祥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認被告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始調任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北縣稅捐處)消費稅課,有該處人事命令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繳納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書(補單)二紙足稽(見一審卷第七、八頁)。被告於上開使用牌照稅開徵繳納日期尚未到職,即無虛偽記載上訴人地址之可能。至被告到職後所列印上訴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補單,其上記載上訴人地址均為「台北縣○○鄉○○路○號」,復有上開繳款書(補單)可考,與上訴人所述其地址相符,顯未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另就上訴人所提使用牌照稅補單記載觀之,其地址為「台北縣○○鄉○○路○號」,與上訴人地址相符,已如前述。被告苟於「徵收底冊」或「管理底冊」上,故意將上訴人地址虛偽記載為「台北縣○○鎮○○○街○○巷○號」,則依台北縣稅捐處補單作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與該稅捐處電腦連線後列印)程序,其補單上自應記載汐止鎮之地址。然稽之該二紙補單,記載上訴人地址無誤,足見被告並未擅自於「管理底冊」或「徵收底冊」,明知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至上訴人所有BF|九四0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使用於公共道路時,因未完納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經台北縣稅捐處裁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一百元,有該處分書及送達「台北縣○○鄉○○路○號」之回執影本(見一審卷第八九、九0頁)足據。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亦經該處決定駁回,復查決定書亦送達「台北縣○○鄉○○路○號」,有復查決定書及回執影本(見一審卷第九一、九二頁)可憑。上訴人就違章罰鍰並未繳納,台北縣稅捐處乃移送行政執行,復經第一審法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調卷查明屬實(見一審卷第五四頁、第一0三頁)。該處移送行政執行者,係上訴人未繳納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裁罰之罰鍰,並非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而移送行政執行之移送書,上訴人地址固記載為「台北縣○○鎮○○○街○○巷○號一樓」,然此係該處電腦登錄作業時,登錄員誤將上訴人之前一序號欠稅人 林孟宗 地址,一併植入上訴人地址所致,業經台北縣稅捐處函覆甚詳,有該處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稅消字第0九二00二一一八四號函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七八至八0頁)。準此,該項地址之記載,既非被告所為,亦難指其有何明知不實事項仍故為登載可言,被告縱未詳加核對致發生錯誤,亦屬過失之行為,要難遽指被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以處罰直接故意之要件有間。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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