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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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深夜零時二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前,因所駕駛之ZF─0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在高雄市○○街○○○號前,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改裝排氣管,行駛時發出極大之噪音,而噪音管制法第四條之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以舉發之情,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警鼓分七字第○九二○○○五九三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朱建榮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駕駛車輛所發出之聲響是否係屬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已非無疑。又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據行政院環保署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區分機動車輛之車種、新車型或新車檢驗、使用中車輛檢驗而定有數不同噪音管制標準,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管制標準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機動車輛所發出聲響是否已達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程度,自應以上開客觀之噪音管制標準加以判斷,本件員警朱建榮並未使用專業儀器測量異議人車輛發生聲響是否已達管制標準,而係單憑聽覺認定異議人車輛排氣管聲響過大之情,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其認異議人車輛排氣管所生聲響已造成噪音一節,尚乏客觀依據足資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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