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50號原告蓮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邱一峰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兼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50072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設廠從事電鍍業,該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13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鎳2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鎳:1.0毫克/公升),被告乃以95年1月11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1635號函附95年1月6日北府環污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7日(處分書誤載為
95年2月24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原告質疑採樣的鎳含量?⒉罰則是否符合比例原則?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1月30日為定期水質申報採樣,水質檢測報
告均合於放流水標準,原水含「鎳」才20.4mg/L,處理後放流為0.85mg/L,有95年3月15日檢測紀錄(鎳)明細表可稽。而被告過2日即94年12月2日檢驗即高達放流水為21mg/L,指說係因放流水質污染物濃度有所不同,故兩個時間點所採水樣之水質有所差距作為辯解,殊不知廢水處理廠不斷運轉,污水處理槽容量有一定限制,並無濃度區別,可見被告不依據檢驗數據而作推測。再者,原告每半年定期水質申報所採水樣自93年12月16日至94年11月30日共3次原水含「鎳」都未高於21mg/
L(附件4),且放流水都不超過lmg/L,況經廢水處理廠處理之放流水,怎可能高於原水之鎳含量,此等完全不合邏輯,且與環保局所採之水樣數據差距甚多,顯然令人無法心服。
⑴原告於95年1月17日下午將原告94年11月30日定期水
質申報的檢測報告給環保局承辦人 施怡暄 先生,並且提出異議(原告的廢水處理廠是採自動操作,每日一上班就打開電源,只要有污水就會自動處理,且原告經常使用金屬測試包測試金屬含量,並隨時注意維護廢水處理廠之操作,而94年12月2日當天原告廢水處理廠亦是正常操作,且原告當初設計的廢水處理廠可處理的水質設計最大值來處理現在的廢水量絕對綽綽有餘,因為這2、3年來經濟蕭條,工作愈來愈少,一星期平均做3-4天就很不錯了。)⑵承辦人施怡暄先生於00年0月00日發函原告,而原告
於95年1月26日下午收到此函(北環三字第0950005470號)要原告在95年2月3日前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向環保局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此時已是農曆12月27日,後天即是除夕夜,環保局所定95年2月3日是大年初6,原告是95年2月6日初9開工,時間非常緊迫。)原告遂於95年1月27日傳真陳述意見表(附件2)傳至環保局第三課承辦人施怡暄先生,另外也將陳述意見表,投遞郵筒,另因郵局已下班過年,原告於是等到95年2月3日郵寄掛號至環保局。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0950072635號)函第8頁:第㈤關於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惟訴願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書,亦未以言詞向該局陳述意見,所訴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事實,核無足採。
⑶據上結論,原告確有在95年2月3日之前向被告所屬
環保局第三課承辦人施怡暄先生提出陳述意見表,原告有留存95年2月3日郵局掛號存根、也打電話詢問過承辦人施先生確定有收到原告的陳述意見表,無誤!⑷本件被告於95年1月11日對原告實施罰鍰處分,因未
依行政程序法要原告表達意見遲至處分後13天,即95年1月24日始發函補救,有違規定。
⒉原告定期委託環保署認可的檢測機構定期檢測、定期申
報,環保局通知有新的資訊要上課,原告也都參加配合,且每月支付在污水處理上的管理費、藥費、檢驗費、維修費、雜費,平均在3-5萬左右,原告知道身為電鍍業,一直戰戰兢兢經營,也時刻提醒自己從事電鍍業者應保有的道德與良知,必竟地球球只有一個,原告絕不會為了自己的短利,而想規自己及後代子孫生存空間的維護。但第一次就罰50萬,真是太沉重了,令原告無力招架,因電鍍業已是臺灣的夕陽工業,客戶外移、國際原料漲價、工作時有時無‧‧‧現楊工人連老闆加起來只有3人,罰款50萬對原告來說真是,要幾個月才賺得到?如此重罰,被告心中真的認為合理嗎?據上,原告懇請被告斟酌原告之規模,處以適量之罰款以解原告之停業危機。
⑴根據被告罰則,罰款是以放流水中的標準值來認定罰
款,然被告是否可斟酌:是否大規模的公司所排放的大量超過標準值的放流水所處的罰款竟與原告這樣的小家庭代工廠都一樣?是否符合比例原則?⑵原告絕對選擇當一個守法的小老百姓,也絕不逃避應
之罰款,只懇求被告能再次斟酌,對於原告這樣規模的小家庭代工廠,處以與大企業一樣如此相對不成比例的沉重罰款,像原告這樣的小老百姓承受的起嗎?⑶無論如何原告一定會更加認真處理污水,嚴格把關放
流水,希朢被告能重新斟酌原告真心想好做好污水處理的決心和誠意,盼被告應依照合理的情節處以合理的罰款。
⒊原告對被告不服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聲稱檢測方式是由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方式
檢測水樣,原告不解的是:原告的水樣也是由行政院環保署核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檢測,二者數據有異,為何認定被告的數據一定沒錯,而將原告的數據視若無睹?如何要原告心服?⑵原告更不服的是那些沒有申請排放許可證、尚未列管
的地下工廠那麼多,若是被檢舉或查到,罰款只有6萬元、限期改善。不守法的行為不知已經排出多少沒處理的廢水污染環境。被告應該重重處罰道樣的地下工廠才對,為何只會針對合法的工廠使用重罰?⒋被告使用法條有誤:
⑴查第7條係指一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而言。而原告是合法領有執照廠商已經依據同法第14條申請許可,領有污水處理廠,並遵照規定委請環境保護署核牌之碩展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每半年檢驗原水與放流水含鎳量乙次,理應受到監督與指導,使合法商人生存。
⑵被告承認原告專責廢水處理人丙○○,持有證照,而
94年12月2日被告之所屬人員 苗乃鄭光希 2位公務員至原告污水處理廠取水僅有稽查記錄,而未將放流水給丙○○簽名,該水是否為原告所有不無存疑?⒌被告調閱原告90年8月1日當時為申請排放許可證時作的
功能檢測數據,聲稱當時水質設計最大值是500mg/L,且以90年當時的資料來相應對照,表示原告公司的原水也曾經鎳含量很高,而認被告的數據是正確。惟原告用相隔2日的數據來推論,被告都不接受,為何被告自己卻拿4年多以前的數據?⒍請向被告單位調閱當天向原告採取該排放水樣本時,其
過程之公文書及被告對該樣本檢驗過程之公文書,並請求被告提出有關稽核污水採樣及檢驗裁罰程序之相關規定,俾調查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有關之規定。
⒎本件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其理由如下:
⑴原處分所之客體依據保留之照片等證物顯示為樹林市○○街○號(應係三龍街101巷7號之誤植),惟查受處分人廠房所在地實則是樹林市○○街○號(應是三龍街101巷9號之誤植),兩者客體過不相同,原處分對象及客體既已錯誤,顯然是指鹿為馬,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處分應為無效。
⑵依處分書記載原處分機關在94年12月2日採樣,而於
1個月以後即95年1月11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1635號做成裁罰處分書,受處分人於95年1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嗣後被告機關發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
2條於事前通知受處分人,為補正該程序乃於95年1月26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547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為該事後僅補正空白之陳述意見表,被告從未將檢驗之詳細內容告知原告,致原告根本無法有為事實及法律適用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且該函要求受處分人於95年2月3日前提出陳述,隔日95年1月27日至95年
2月2日即逢春節長假,顯然被告行政程序根本不能讓原告有事實及法律適用充分表示意見的機會。
⑶本件受處分人原告在接到罰鍰處分書之前均未接到任何公文或告知陳述意見,且被告自始至終未將檢驗報告書提供與原告,又收到罰單後原告曾以電話向環保局承辦人員施先生查詢可否重驗,但經轉化驗室答復該採集的水樣本已經1月26日銷毀無法重驗,請原告逕提訴願,隨後原告於95年1月26日才又補接到意見陳述通知(未附陳述表),故在原處分階段水樣本已經銷毀及無法知悉檢驗報告內容情況下原告根本沒有事實及法律適用充分表示意見的機會,該原處分段的行政程序顯已侵害人民的基本權益及違背法令,依法有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
⑷末查被告在不知何處出水口採水檢驗,當時採樣地點事實狀態不明,採水樣之彌封程序完全由採水樣之人員自行為之,未經原告確認及於彌封處簽名或按指印,有被誤擺或被掉包之可能,故本件該檢驗過程甚為草率,其瑕疵之重大已達到無法補正之程度,請大院應予撤銷,以還原告公道。
⑸按行政罰之處罰事關人民身家財產權益之侵犯,應由原處分機關負完全舉證責任,故該稽查過程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同法第5、7、9條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同時要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第42條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本件完全未履行該程序已嚴重違背法令。
⑹末查被告之檢驗報告除與民間檢驗單位有極大差異外,其該檢驗項目內容中以原告所使用方重金屬補集劑對所有重金屬的鎳銅鋅均可一致處理,但被告檢驗出來之報告竟然顯示水中殘餘之重金屬沒有銅與鋅,卻獨留鎳,然該檢驗報告有違背專業及經驗法則之重大瑕疵,有原告所使用的重金屬捕集劑可資證明。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法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又裁處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3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㈢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倍以上者。‧‧‧」、「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該附表項次3規定:「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
一、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鎳、‧‧‧」。原告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4年12月2日前往稽查,於其放流口採水送驗,經檢驗結果:鎳2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4日前完成改善,有原處分卷可證,與上述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確有在95年2月3日之前向被告所屬環保局
第三課承辦人 施怡瑄 先生提出陳述意見表,並有留存95年2月3日郵局掛號存根、也打電話詢問過承辦人施先生確有收到原告公司的陳述意見表,無誤乙節,查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12月2日稽查紀錄(編號:04-W-0000000),該局稽查員 苗乃潤 先生與鄭光希先生於原告所設廢(污)水放流口採水樣時,有原告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丙○○小姐在旁陪同,採樣程序經其確認無誤後,由李小姐於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上簽名,稽查紀錄「業者意見陳述」欄中註明:「對本事件如有其他意見,請於7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故被告於作成本案系爭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未於94年12月9日前提出陳述書,亦未以言詞向被告陳述意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告之放流水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結果:鎳21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mg/L,且該局之廢(污)水檢測報告具有其公信力,明白足以確認,本案所根據之事實已無疑義;故被告於95年1月6日,依據94年12月26日被告所屬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編號:R-W-0000000),作成北府環污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又縱使本案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條件,被告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於95年1月24日發函(北府環三字第0950005470號)補正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95年1月27日(提出陳述書之期限95年2月3日之前)提出陳述意見表,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斟酌本案之證據及事實與原告之陳述後,認為原告所述均屬無理由,故仍決定維持原處分。
⒊有關原告希望被告能重新斟酌原告真心想做好污水處理
的決心和誠意,盼被告應依照合理的情節處以合理的罰款乙節,查被告裁處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
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3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㈢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倍以上者。‧‧‧」、「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該附表項次3規定:「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原告之放流水含鎳濃度高達21mg/L,為放流水標準
1.0mg/L之21倍,被告據以裁處50萬元罰鍰,並無裁罰過重之問題。
⒋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4年12月2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
其放流口採水送驗,經檢驗結果:鎳21mg/L,當日該局並未採其電鍍製程產生之原廢水檢驗其水質,惟一般而言,未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則放流水水質與原廢水水質污染物濃度相當為理所當然情事;原告所採水樣為被告稽查日(94年12月2日)前2天,兩時間相距達兩個工作天,其電鍍製程產生之原廢水水質污染物濃度應不盡相同,原廢水經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污染物濃度亦應有所不同,故兩個時間點所採水樣之水質有所差距,實屬合理之結果。原告於接到被告裁處書後,以違反時間(94年12月2日)前2日甚至
1、2年前所採之原廢水水質檢驗報告含鎳濃度並未大於被告據以處分之放流水水質為由,指摘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水質檢驗結果不合邏輯,實屬其為規避行政處分之辯詞。再者,原告委由碩展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及檢測其原水與放流水水質,其採樣時間係事前雙方已有約定,檢測結果當然僅供參考,與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採樣之水質檢驗結果不可相提並論;且不同時間所採之水樣,水質檢驗結果自然相異,原告不得以其委由民營環境檢驗公司所採樣檢測之報告,推翻本案違規事實。另原告所述他廠違規情節,無關本案宏旨,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述實無理由,懇祈駁回其訴求,實感德便。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彭蓮嬌 ,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㈢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倍以上者。‧‧‧」;第3條規定:「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該附表項次3規定:「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一、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鎳、‧‧‧」。
三、緣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設廠從事電鍍業,該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4年12月2日13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鎳2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鎳:1.0毫克/公升),被告乃以95年1月11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1635號函附95年1月
6日北府環污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7日(處分書誤載為95年2月24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前揭受檢測日之排放廢(污)水之鎳含量是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被告之裁罰是否合法。
四、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前揭時地,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設備操作使用中,環保局人員於放流口採樣
3對,檢驗項目為:SS、Ni、COD,現場加酸4度C保藏並加封箋。稽查過程經原告專責人員丙○○會同確認無訛後簽名,並拍照存證後,將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廢水含鎳量為
21mg/L,其檢測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值之1.0毫克/公升,有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頁)、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原處分卷第2項)、廢(污)水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3頁)、現場採樣實況照片12張(原處分卷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鎳為有害健物質之說明,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及限期完成改善,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⑴其這1、2年來,每半年定期水質申報都是請環保署核可之檢測機構檢測原告之「原水」與「放流水」,然而原水含鎳都不超過20.4mg/L,更何況經廢水處理廠處理過的放流水,怎可能鎳含量高於原水之鎳含量,此等完全不合邏輯,如何要人心服;⑵原告的水樣也是由行政院環保署核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檢測,二者數據有異,為何認定被告的數據一定沒錯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4年12月2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在其放流口採水送驗,經檢驗結果:鎳含量為21mg/L,該檢驗報告係被告所屬環保局基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報告,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實該檢驗報告檢測值不實之證據,自無推翻其檢驗報告結果之效力;又基於水污染之防治,在放流口採樣是其正規作法,被告環保局人員於當日未採原告工廠電鍍製程產生之原廢水檢驗其水質,並無違誤,而基於經驗法則,苟未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則放流水水質與原廢水水質污染物濃度相當為理所當然情事,要無採取製程產生之原廢水檢測之必要;又原告委由碩展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及檢測其原水與放流水水質,其採樣時間係事前雙方已有約定,檢測結果僅供參考,與被告所屬環保局於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採樣之水質檢驗結果要無相提並論之餘地;蓋衡諸常情,工廠廢水之處理,在不同時間所採之水樣,水質檢驗結果自然相異,原告不得執其委由民營環境檢驗公司所採樣檢測之報告,據為推翻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報告之依據至明。又原告所採水樣為稽查日(94年12月2日)前2日(即94年11月30日)所為,兩時間相距達兩個工作天,其電鍍製程產生之原廢水水質污染物濃度無應盡相同之理,且原廢水經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污染物濃度亦應有所不同,故兩個時間點所採水樣之水質有所差距,實屬合理之結果。
從而,原告要無以稽查前2日甚至1、2年前所採之原廢水水質檢驗報告含鎳濃度並未大於被告據以處分之放流水水質為由,據以指摘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水質檢驗結果不合邏輯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係指一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而言。而原告是合法領有執照廠商已經依據同法第14條申請許可,領有污水處理廠,被告使用法條錯誤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同法第2條第7款定義為「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查原告係從事電鍍業之工廠,自有該法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解。又原告主張其專責廢水處理人丙○○,持有證照,而94年12月2日被告之所屬人員苗乃、鄭光希2位公務員至原告污水處理廠取水僅有稽查記錄,而未將放流水給丙○○簽名云云;但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示:
「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水樣」。又按「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於檢查廢(污)水時,需先行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檢驗事業之規定,因之,主管機關於查驗前縱未事先知會,由被檢驗事業派員會同,不影響查驗之效力」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610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本件被告環保人員稽查時,業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會同採樣,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簽名於稽查紀錄。雖被告稽查人員拍攝之照片為門牌樹林市○○街○○○巷○號(見處分卷第4頁);但被告環保人員確實係於原告工廠採樣,且對稽查紀錄亦不爭執,業據其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87頁),足見該門牌有誤之照片,僅是誤植。又本件被告環保人員採樣時,均已編號密封,共有3瓶採樣廢水,有卷附照片可憑(見處分卷第5-7頁),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頁)要無原告質疑所採水樣非原告公司所排廢水之理。
七、至原告質疑之檢驗過程,業據負責檢驗之承辦人員 洪素梅黃美玲 勿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甚詳,其檢驗過程如下:系爭廢水樣品於94年12月2日送到實驗室,共有3瓶,當時彌封良好,直接放入冰箱內保存於4度C中,因須先做完考核認證公司所檢驗的數據是否正確之「盲樣檢驗」,故於12月15日始自冰箱內取出其中1瓶,針對稽查人員所勾劃之含鎳量做檢驗。檢驗時,容器編號1、2、3是用來配合檢驗確定儀器效能的檢驗水,容器編號4即係系爭樣品水,編號5、6、8是另案,編號7是從編號4取樣1毫升再稀釋成為100毫升加以檢驗,因為編號4之原樣品水經檢驗,超過儀器檢量線之上限(即鎳的檢量線範圍含量是0--1PPM,吸光度是0--0.123,而系爭原樣品檢驗結果測定值是7.9518
PPM,吸光度是0.973,超過檢量線標準值之上限,數據不準確,不能引用,必須再從原樣加以稀釋,測值必須符合在檢量線範圍內,其數據才正確,)經稀釋後檢驗結果,測定值是0.2085,吸光度是0.026,在檢量線範圍內,可以採用,而本件測定值是0.2085,因為是稀釋,必須還原乘以100,四捨五入,而得出21PPM(mg/L)(毫克/公升)之測定值。經核與所提出之重金屬檢驗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5
6頁)相符,而原告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堪採信。至於檢驗時無相互勾稽制度、採樣瓶無重復使用、檢驗瓶雖有重復使用,但使用前均經清洗處理等情,亦據洪素梅證述在卷。經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明確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採樣、檢驗之正確性,其所提質疑,要無否定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又至於何以檢驗報告僅有鎳之測定,乃因稽查人員只勾劃檢測「鎳」之項目,而未及其他金屬,業據洪素梅證述在卷,原告質疑何以未有銅、鋅等金屬之檢測,並引所提重金屬補集劑可驗出鎳、銅、鋅乙節之質疑,經核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八、原告主張希望被告能重新斟酌原告真心想做好污水處理的決心和誠意,盼被告應依照合理的情節處以合理的罰款云云;惟按被告為本件裁處時,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3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㈢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倍以上者。‧‧‧」、「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該附表項次3規定:「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原告之放流水含鎳濃度高達21mg/L,為放流水標準1.0mg/L之21倍,被告據以裁處50萬元罰鍰,並無裁罰過重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
九、末按原告主張遲延陳述意見之過程乙節,因依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12月2日稽查紀錄(編號:04-W-0000000),該局稽查員苗乃潤先生與鄭光希先生於原告所設廢(污)水放流口採水樣時,有原告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丙○○小姐在旁陪同,採樣程序經其確認無誤後,由李小姐於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上簽名,稽查紀錄「業者意見陳述」欄中註明:「對本事件如有其他意見,請於7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故被告於作成本案系爭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被告於95年1月24日發函(北府環三字第0950005470號)補正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於95年1月27日(提出陳述書之期限95年2月3日之前)提出陳述意見表,核系爭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予補正之機會,無合法性之疑義,更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處分無效之情況。又行政程序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亦無相關被告應給予原告採樣、檢驗過程及檢驗報告之規定,被告未給與原告該些報告,並無不合。而被告稽查及檢驗人員均已到庭陳述,亦無向被告調閱被告環保人員採樣、檢驗過程公文書之必要。
十、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工廠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事證明確,被告認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50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改善,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至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原告訴稱那些沒有申請排放許可證、尚未列管的地下工廠那麼多‧‧‧不知已經排出多少沒處理的廢水污染環境。被告應該重重處罰這樣的地下工廠才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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