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查本案中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本人又係累犯,原判決僅量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已屬從輕核科,實無偏重之情。
四、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及累犯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