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
簡良夙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即門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五鄰下內壢二十七之一號磚造平房)、B、C、D、E、F、G部分面積共八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一筆係原告所有,被告明知渠無土地所有權,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農舍及鐵皮屋,原告屢催告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所示。
(二)系爭土地原係財法人微閣育幼院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取得,被告之父 謝有順 於六十四年二月五日取得所有權,再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簡完全,簡完全再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賣予原告,是故被告之父謝有順與原告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三)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狀請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六張、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請求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獨有,被告無處分權能。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乃被告之祖父,即原告之父親 謝阿俊 所建造,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二七之一號,此有戶籍謄本為證。
當時之戶長被告之父親謝有順,亦即原告之胞兄。故系爭建物至少在謝有順時代即已建造完成。因此,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親謝阿俊所建,已可確定。
或者,至少可以確定系爭房屋為謝有順所建造,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為謝阿俊或謝有順所遺,則依前引民法規定,屬謝阿俊或謝有順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屬謝阿俊所遺,原告起訴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當不得訴,其起訴已非合法。姑不論屬謝阿俊所遺或謝有順所遺,其未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亦應駁回。是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爰請依法駁回其訴。
(三)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知,原告之所有權係自訴外人簡完全買賣受讓而來,簡完全則係自謝有順買賣受讓而來,故被告之父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原告於買受當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亦即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迄今已近二十年。
很顯然,原告是基於兄弟關係,而借予謝有順之繼承人使用,亦即有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即門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五鄰二七之一號建物,依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戶長係被告之父親謝有順,而該建物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謝有順,且證人簡傳丁亦證稱該附圖A之建物係被告之父謝有順所蓋,故可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建物,係被告之父謝有順所建造。再參以被告所提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協議書中記載:「(中壢市)內定里五鄰二七之一號,稅號三四四八號平房,建積依現狀約定全部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歸其全部使用居住之。」等語,足認於該建物所有權人謝有順死亡後,謝有順之繼承人間約定該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五鄰二七之一號之平房,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並使用之,故本件被告對附圖A之建物自有處分之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共八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其上並建有附圖A之地上物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五鄰下內壢二十七之一號磚造平房,及如附圖所示B、C、D、E、
F、G之鐵架造屋舍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照片六張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證;且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派員測量並制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而該附圖A之建物係由被告之父親謝有順於五十二年間所建造,另鐵皮屋部分係被告本人於七十年間所興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附圖A之房屋係公同共有,但依被告所提之前開協議書觀之,被告已取得該房屋之使用居住權,足認其有處分權能,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有經原告同意使用該土地,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均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即門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五鄰下內壢二十七之一號磚造平房)、B、C、D、E、F、G部分面積共八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拆屋還地,並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被告居住系爭土地已達三十餘年之久等實際情況,定被告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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