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三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七之八號,自任會首,召集二會民間互助會,每會會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均採內標制,均在其桃園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七之八號開標,以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之人,其會期分別為自八十三年三月廿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下稱甲會)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下稱乙會),甲會含會首共二十八名,乙會含會首共三十一名,詎丁○○因經營「九九外銷成衣店」不善,致週轉不靈,竟於八十四年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信任及會員間常以電話口頭託付投標(即未用標單)未到場之機會,連續在甲會中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廿日、八月廿日、十月廿日、十一月廿日及十二月廿日,分別以四千一百元、四千元、四千三百元、四千四百元及四千五元之得標金利息,在乙會中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及三月十日,均四千元之得標金額,向被冒用姓名得標之會員(詳細姓名不詳)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另通知被冒用姓名得標之會員外之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用姓名之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使甲會及乙會之各會次之活會會員及被冒用姓名之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各該次之得標金利息予丁○○;復承前之犯意,明知自己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猶需佯稱他人得標始能支應開銷,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復佯集同月廿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二十八名,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同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致使乙○○及其他會員,誤以為丁○○確有資力,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各如數交付當次之標金二萬元予丁○○。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犯行敗露,逃匿無蹤後,上開會員始知受詐騙。
二、案經丙○○、乙○○、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及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戴新圳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互助會會單簿之影本三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罪,係對各個活會會員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品行、因生意經營失敗致犯本罪、擔任互助會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冒標會款、危害經濟秩序、所詐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其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會單係告訴人等所提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誤認為偽造署押部分,尚有誤認,爰不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召集會期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下稱丙會),會員三十五人,每會二萬元,每月五日在其同上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再虛列或真正會員名義盜標 余能潭 、 周春蘭 、乙○○、 許雪珠 、 許淑英 及羅祥銓等六人,致使真正會員各交付會款予被告丁○○及被告另於前甲會中虛列會員 李康敏 、 李廖勉 、 呂璜琳 、 尤基程 ,復於甲會中冒用丙○○、 范梅蘭 、 范梅英 、 宋王芳妹 、 張挺貴 等六人之名盜標,於乙會中冒用周春蘭、 蔡為本 、 陳文輝 、丙○○、戴新圳、許雪珠、余能潭、 傅金妹 、 楊麗枝 等九人之名冒標,致使乙○○等人,受詐交付入會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一)甲會中之李康敏、李廖勉、呂璜琳、尤基程等四人,確有其人,且呂璜琳係乙○○之妹,已據告訴人丙○○及乙○○具狀陳述明確,公訴人認係虛列顯屬誤解。(二)被告固於調查中供稱伊有冒標之情事,惟就如何冒標等情,其係稱:因會員均信任伊,故在伊家中開標時,均由會員以電話口頭託付得標,並未填寫標單,僅部分被冒標者在互助會簿中加註得標日期及金額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三九八號第五頁正面),復於偵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亦核與告訴人丙○○及乙○○之指述相符,可見被告未盜用公訴人所指之人冒標甚為明確。(三)丙會固為被告所召集,惟該會至被告停會止已有十三人得標,且被告係於八十四年間因其所經營之「九九外銷成衣店」發生週轉不靈,始佯稱他人冒標,並非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又卷內又無何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何冒標之行為,再參以本會被告已如期開標十三會,尚難認其自始有何詐欺之意圖。準此,公訴人指述前揭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核屬民事上之糾紛,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