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陸陸肆零公克、餘重零點陸陸參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6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3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即欠缺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40公克、餘重0.66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