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樓家樂福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盤沛妤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粉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 林吉元 所有置放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FM-2018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盤沛妤、林吉元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盤沛妤、林吉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竊盜告訴人盤沛妤、
林吉元所有之安全帽各1頂,惟其所侵害者係上開不同2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告訴人盤沛妤、林吉元係使用不同之機車,停放在不同的機車停車格內,客觀上被告應可明確知悉所竊盜財物分屬不同2名被害人所有。因之被告所竊盜對象之財產監督權應屬不同,核屬數個可區分之竊盜行為,應成立竊盜罪2罪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竊得之粉色全罩安全帽1頂,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竊得之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屬其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吉元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112年2月22日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林聖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全罩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林聖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