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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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彬(原名潘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7時許」更正為「於111年6月20日6時58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現
場照片共1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卓志彬到案照片共10張」。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1年、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 蔡榮榛 素不相識,僅為貪圖一時交通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機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77號被告卓志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彬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1年、1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蔡榮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榮榛發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榮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彬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榮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