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賢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賢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於翌日(24日)6時14分許」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6時14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陶賢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運輸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被告陶賢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賢駿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仍於翌日(24日)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FG-3076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6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賢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