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文嘉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日13時分許止」更正為「同日13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補充為「自同日14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55號前」更正為「225號前」。㈣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文嘉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其所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為市區道路,行駛時間及距離,又其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文嘉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嘉祥於民國111年12月8日8時許至同日13時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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