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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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桂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桂芳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故意犯罪,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 孫佳萱 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9、81頁)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條款,告訴人願於收迄被告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後3日內,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然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表示確認被告已履行完畢後,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撤回告訴,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112年2月6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6日聯繫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起初表示會盡快撤回刑事告訴,嗣後則均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91頁),且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考量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34號被告蘇桂芳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桂芳明知飼養犬隻,應有足夠之安全措施,避免犬隻到處流竄並咬傷他人,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未將其飼養之犬隻留在家中,反而隨意放行,亦未予牽繩或為其他安全措施,避免犬隻咬傷他人,嗣有孫佳萱搭乘機車,行經蘇桂芳上開住處前,遭蘇桂芳飼養之犬隻咬傷,造成孫佳萱受有右腳踝紅斑之傷害。
二、案經孫佳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桂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犬隻為其飼養,然辯稱該犬隻不會咬人云云。2告訴人孫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本署勘驗筆錄被告蘇桂芳飼養之犬隻在路上行走,並貼近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右腿之事實。4現場照片1張被告在家中張貼「家有惡犬會咬人」、「注意後腿」之事實。5 賴昌 和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佳萱遭被告蘇桂芳犬隻咬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1057 號(112.03.1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978 號判決(112.03.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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