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柏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22時19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其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居所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Facebook社群網站廣告,招攬賭客前來本案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搬風、牌尺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臺灣麻將牌為工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每人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為賭注,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再由劉柏顯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並以每將(4圈)300元為上限,而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因而獲取利潤3,000元。嗣於112年1月5日22時19分許,經警在本案賭博場所查獲賭客 林奕呈郭冠麟 等人賭博麻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柏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郭冠麟、林奕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草圖各1份。
㈤被告與員警通話內容譯文1份、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廣告
截圖2張、被告與員警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6張。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提供賭博場所並以網際網路方式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本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再衡酌其犯罪時間之長短、賭場規模情形,兼衡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電話行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向賭客抽取之抽頭金,亦為被告供述甚明,為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領取抽頭金共3,000元,扣除上開已扣案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300元),尚領有抽頭金2,700元,該金額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賭資560元,係各該賭客之賭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麻將2副2搬風1組3牌尺4支4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個5抽頭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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