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惠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惠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惠心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簡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緝字第1065、1066、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范芸嘉 及 彭淑珍 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執緩字第84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詹惠心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簡字
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范芸嘉及彭淑珍各支付2、10萬元,且給付方式為:被告均應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各該款項應匯入被害人2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1月30
日傳喚受刑人攜帶給付被害人上開款項之單據到案執行而未到案,書記官於同(30)日致電受刑人未到案原因,其表示:伊於111年12月12日前確定可以匯款等語,再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月4日傳喚受刑人攜帶上開單據到案執行仍未到案,書記官並於同(4)日電詢被害人彭淑珍陳稱:受刑人迄今未匯款等語,並具狀請求撤銷緩刑(被害人誤繕為取消緩處分,應予更明),又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月11日函請被害人范芸嘉將受刑人支付2萬元證明文件郵寄同署,惟被害人范芸嘉並未函覆,而同署書記官再於112年2月6日致電受刑人門號已暫停使用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彭淑珍陳報狀、新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新北檢增銅111執緩842字第1129004516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向被害人范芸嘉、彭淑珍各給付2、10萬元完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業已充分評估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
力,始同意為上開調解條件,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上開判決,並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查,無受刑人有何因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又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則原所宣告之緩刑即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