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吳俊
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25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持有毒品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37公克、驗餘淨重0.951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包裝袋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68號被告吳俊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1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1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5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