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該處」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盛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時間長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邱盛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勇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起,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6030-J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鶯歌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黃旻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106-B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