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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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祖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祖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楊祖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祖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祖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因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陳信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被告用以行竊之相機腳架1個及鐵片1片,係被告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55號被告楊祖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地面撿拾之鐵片及相機腳架,破壞陳信安所有之娃娃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相機腳架伸入機台內撈取商品,正以此方式欲行竊機台內商品之際,適員警獲報到場查獲而不遂,並為警扣得楊祖軍行竊所用之鐵片及相機腳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祖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持鐵片及腳架破壞機台之事實。2證人 葉俊毅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被告有持鐵片及腳架破壞機台之事實。2、被告確實有以腳架撈取機台內商品之事實。3證人 廖文鍇 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到場後扣得被告所持用之鐵片及相機腳架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1年7月7日證人葉俊毅之偵訊筆錄)被告有以腳架伸進夾娃娃機台內撈取商品之行竊行為,顯非僅係單純破壞機台,是被告辯稱未有竊盜之犯意云云,僅係畏罪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持用行竊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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