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申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9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該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審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形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明知其與 黃麗真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虛造借貸關
係存在之假象,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虛偽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麗真,足生損害於 蔡淑君 之權利及金門縣地政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經本院審酌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以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為,已嚴重破壞登記制度之公信力,損及蔡淑君權利,且迄未賠償蔡淑君所受損失,倘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認本院上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金門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據此可知,受刑人虛偽設定之普通抵押權金額高達500萬元
,且至民國104年4月29日,仍未能與蔡淑君達成和解,或賠償蔡淑君任何所受損失,有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堪認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遇手段,已無法對受刑人產生嚇阻之效。是以,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自難謂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所稱其為初犯、犯後深具悔悟,倘入監服刑,勢將無法扶養高齡74歲之母親、無法參加女兒畢業典禮、兒子學業將中斷、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等情,俱非指摘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濫用、逾越權限之聲明異議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揆諸首開說明,金門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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