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上訴人 蔡碧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碧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二罪各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正犯楊○強、廖姓少年(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 楊立強 、廖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王○琪、江○川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教戰手冊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楊○強、廖姓少年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乃原審就渠二人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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