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昭隆於105年4月11日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之涼亭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之南北幹75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並委託醫護人員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1MG/DL(即百分之0.281),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昭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處小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診療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確定,並於105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1,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倍之多,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並因此不勝酒力而自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