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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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借款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並於每月十五日約付期付款一萬零六十六元,分八十四期本息攤還,如遲延繳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依約被告等已尚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借款之責任,經催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九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客戶料查詢單各乙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客戶料查詢單各乙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借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竹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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