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循。次按所謂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泊宏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任業務員,辯稱伊未向告訴人支薪,僅向告訴人公司進貨,故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因進貨物品無法銷售,致無法如期付款,並無侵占等語。經查: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三元未付,這是成本價等語,而被告亦供承有積欠上開款項,,告訴人公司要求出貨後三個月後要收回貨款,公司將售價扣除成本價多出之錢給業務員,伊每月領貨之款項月底結算,開三個月的本票給公司,我必須將客戶給我之貨款收到後交給公司,事後才和公司分利潤,附表所示之本票是伊每月底簽發給告訴人的等語,則告訴人確有出貨給被告,並由被告於每月底簽發相當於貨品成本價之本票交付,嗣收回貨款由告訴人扣除成本價後分紅等情,堪可認定,衡情被告如係告訴人公司業務員,銷售貨品應為其業務範圍,何以須向告訴人進貨?又何以須於每月底結算貨款簽發本票交付?又何以銷售獲有利潤,業務員可以分紅?再再與一般公司僱用業務員之給薪情形有異,被告復堅稱其於告訴人公司無固定底薪,亦無支薪,於偵查中未提及非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係因不知會有關係等節,此情亦與告訴人代理人自承被告簽發之本票為成本價等情,情理相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代理銷售之契約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擅將自客戶收取之貨款予以部分留用未按期給付予告訴人,應屬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業務侵占犯行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到庭惟未受許可而退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表:本票
(一)票號二八五二、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
(二)票號二八五三、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
(三)票號二八五四、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四)票號二八五五、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千五百元。
(五)票號二八五七、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三萬零九十一元。
(六)票號二八六二、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