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一丶甲○○係台中市政府所雇用而隸屬於環保局第六區隊之拖吊車司機,負責載運違
規車輛至廢棄車輛保管場之工作。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時許,接獲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指示,駕駛拖吊車自台中市○○路載運三十五部機車至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文山南巷五○○號環保局廢棄車輛保管場。甲○○於將被拖吊之機車卸下時,見其中引擎號碼FG二九二九八一號(原車牌0000000號,已被改懸掛JDB—○七八號車牌)之機車尚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機車自拖吊車上卸放於保管場,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將該機車運出保管場,並重新配置車鎖供己使用。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警
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機車及車牌使用人乙○○、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誤罹刑典、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