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二月一日結婚,初期尚稱美滿,詎被告嗣後經常打牌深夜不歸,置家庭生活於不顧,生活性情突反常態,原告雖婉言相勸,反遭辱罵,原告為顧念夫妻及幼子情意,總予忍受,期其自省,不意被告變本加厲,稍不遂意即拳腳相加,有時原告遭毆打後更遭監禁、限制睡覺及外出就醫,此後習以為常,家庭生活,無以寧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原告雖提出傷害告訴,嗣後均已撤回,詎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毆打原告,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一四七○號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嘉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婚後夫妻生活尚稱和睦,然原告竟經常外出不在家,甚至與前男性合夥人在外租屋居住,棄子不顧或偶因細故兩造因而爭吵,在所難免,被告有出手,但也有受傷。被告為念及夫妻情份,多以好言相勸,此次原告竟不思己過,共同與被告協談共創美好未來,妄自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令人心痛,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多次毆打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號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嘉育到庭證稱:「如果他們吵架,我爸爸就會打媽媽,一個月吵架無數次,毆打大概一個月二至三次,因為我們經濟大部分是媽媽負擔,家裡大小事也大部分是母親處理,父親只有負擔一點費用,他被母親照顧習慣,所以不願意離婚,但的確父親有毆打母親,有時我有在場,有時工作回來有聽母親說」等語,足證被告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毆打原告,被告空言抗辯未毆打原告顯不足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查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毆打原告,出手非輕,已如前述,本院認夫妻生活縱有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被告動輒毆打原告,顯已損及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致原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上開行為應認已達於對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