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丙○○
送達被告乙○○住台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婚,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推定原告所生之子乙○○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惟雙方早已自八十五年起分居,且未曾再同居,乙○○顯非被告甲○○之親生子,乙○○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宜生 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DNA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與甲○○、林宜生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宜生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與林宜生間血緣關係(被告甲○○未前往受驗)之結果,據稱:依遺傳法則,乙○○之各項型別與林宜生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與林宜生間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