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乙○○所有、停放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咕咕的店」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毆打甲○○頭、手等處,致甲○○受有右手肘十二×八公分、右第五指一×一公分、頭頂部三×五公分瘀血腫等傷害;嗣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多處瘀傷、左上肢多處瘀傷、右側大腿及左大腿瘀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係二人互毆云云。然查,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且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兩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係互毆,縱係事實,被告仍無能卸免傷害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兩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間細故口角,竟訴諸暴力,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