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其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明知綽號「 阿祥 」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該車乃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失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至台中縣太平市,向「阿祥」借用該車,而自「阿祥」處收受該贓車,隨即搭載不知情之甲○○(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至彰化縣,惟於翌(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台中縣○○鄉○○○路○段附近時,經警臨檢,乙○○為免遭警逮捕,竟棄車逃逸,惟仍為警員追及而逮捕,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言於右揭時地向「阿祥」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搭載甲○○前往彰化縣,行經台中縣○○鄉○○○路○段附近時經警臨檢而棄車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係贓物,於為警攔檢時逃逸乃因伊另涉施用毒品犯行,始逃避警員追緝云云。經查,上開車輛係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該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自用小貨車確係贓車無疑。按車輛應有行車執照,以證明合法來源,此乃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為一成年人,對該經驗法則當知之甚詳,況被告既對「阿祥」之真實姓名無所知悉,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供「阿祥」之住址或其他聯絡方法供本院傳喚「阿祥」到庭作證,顯見其與「阿祥」並非相當熟稔,則其在向「阿祥」借用該車前理當更加注意有無合法來源證件以免觸法,詎其明知該車並無行車執照,仍自「阿祥」處收受該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再徵諸被告於經警臨檢時即倉皇逃逸,益足彰顯被告係明知「阿祥」所交付者為贓車,否則當無畏懼警員攔檢之理,其所辯不知贓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其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見卷附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正本)、此次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具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